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上易-85-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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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7、7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廷偉詐欺金額非少,致告訴人 李宜臻損害非輕,審酌被告為謀得私利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實值非難,被告於調解後迄未履行,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經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允當與否,容有再行斟酌餘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六罪);於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一再以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犯罪動機毫無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否認犯行,遲至原審方坦承所犯,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於113年7月10日前先行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餘分期付(詳原審卷附調解筆錄),然於113年7月12日電話詢問告訴人稱:被告未依約於113年7月10日前賠付30萬元等語,可見被告並未確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難以看出被告犯後有真誠悔悟並彌補自己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的心,犯後態度非屬良好,調解情形亦難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參考依據;又被告於本案所為6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均非輕微;再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所陳:如被告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予得以易科罰金的刑度,然如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科以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罪)、8月(1罪)、1年(2罪)等刑;於定應執行刑並說明「考量被告所犯6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且對象僅一人,於行為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至111年8月7日數次違犯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非難重複程度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因此就宣告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總額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被告詐欺金額非少,雖有 調解成立但未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本案情節非輕,雖有成立調解但未實際履行等節。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量刑因子亦未有重大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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