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4-上易-86-202503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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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文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科刑、沒收部分上訴,其餘都不在我的上訴範圍」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52元,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10月28日將犯罪所得3652元賠償予告訴人楊萬成,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此作為被告量刑基礎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依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出賣公仔商品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不實之販售訊息,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已退款賠償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損害、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礙難為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為3652元,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 ,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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