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4-上易-90-202503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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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福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稱: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全部上訴, 對於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就附表一諭知被告無罪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志福為附表一部分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被告係長時間,在次數頻繁、 緊密之空間下,反覆不斷為發出聲響、言語咒罵告訴人、行經告訴人住處過程發出聲響、獨自唸唸有詞,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權利行使。被告利用本身掌握告訴人日常生活軌跡之條件,漠視告訴人意願,長時間、高頻率,以嘲弄、辱罵及貶抑等方式干擾告訴人個人社會生活,使告訴人明顯感受不安與恐懼,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客觀上立於不平等地位。被告又對告訴人謾罵「婊子仔」等針對被害人性別之羞辱言論,自與「與性或性別有關」,不可割裂論處,被告所為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搜擾行為。 ㈡、就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明知身處開放巷道之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仍持續反覆謾罵穢語,謾罵之「婊子仔」係針對告訴人性別之羞辱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損及名譽人格,非單純損害告訴人之個人情感及私益。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係個人修養,遇事心生不滿而口出穢語,影響程度輕微而非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顯與普世價值有違,難認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恰,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 適法判決。 四、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制定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 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使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五、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每天都在南機場那邊撿回收等語(見他 卷,第11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推車經過就很大聲,鏗鏗鏘鏘,我沒辦法確認噪音的分貝,我有請人來測過,環保局說無法檢測人為噪音,而且被告不定時發出噪音,我沒有覺得被告有騷擾,我只是覺得有噪音問題,被告的敲打聲是不斷的,很大聲、很用力,可以想像一個類似不鏽鋼、廢鐵箱,分解成一片一片要多用力,被告整天一直敲,我會頭痛、胸悶、氣到不行。被告跟蹤騷擾我是因為我報警,警察有來,警察離開之後,被告心生不滿一直在我背後大聲辱罵、咒罵,還曾經我一出門就大聲在我背後喊報應。112年8月3日我請里長報警,被告實在敲的太大聲,隔天8月4日我要出門,我聽到被告在我背後說「揍你」,我嚇到停在巷口感覺被威脅,我回家被告還喊「報應」,我看到他手上有鐵製品,我怕如果我回來遇到被告會有危險。曾經我經過被告旁邊,他對我大吼,嚇我一跳,我看到他,就趕快往後跑。只要我報警,被告看到我一定在我背後喊「報應」、「你一定會有報應」,被告大聲辱罵我的行為都是我報警,警察來以後,他就大聲講這些話。我沒有辦法睡覺,常常吃安眠藥。騷擾就是被告辱罵、跟蹤我,跟我回家,對我罵「報應」。我與被告居住的○○○路○段00巷0弄是一條兩邊都暢通的巷弄,但從工地施工過一、兩年後,後面就沒辦法通,被告要外出或從外返回住家一定會經過我家。對我而言,噪音的干擾就是騷擾,跟蹤我覺得是沒有,我覺得被告就是故意製造聲音干擾我生活,我不想讓被告看到我,我也不想看到他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00號卷,第253至268頁),佐以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至112年9月16日期間,多次因被告敲擊物品產生噪音而報警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762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北市警勤字第1133094364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500號卷,第217至223頁、第225至235頁),顯見從事資源回收撿拾之被告為整理回收物品,經常在其住處製造噪音,使被告之鄰居即告訴人不勝其擾,噪音問題亦無法藉由報警處理獲得消弭,告訴人為此心生怨懟、產生焦慮感、夜間難以入眠。然而,被告為整理回收物品而發生巨大噪音之行為,充其量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妨害安寧秩序行為,實難認為是出自迷戀告訴人、追求告訴人、基於階級關係控制告訴人、利用告訴人困境控制或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對告訴人性別歧視、對告訴人進行性報復或性勒索,難謂係跟蹤騷擾防制法所指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行為。 六、次查,被告有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33至34、36至39 所示「行為時間」,口出附表一編號4至9、33至34、36至39所示「行為內容」之話語,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第500號卷,第130至148頁、第151至208頁;他卷,第115至144頁),被告口出該等話語之原因,應係不滿告訴人動輒報警處理,對於警察多次前來察看乙事不勝其擾,即便讓告訴人心生不快,甚至感到被冒犯,究與出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所為有異,自不能以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相繩。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被告持續製造噪音、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口出「婊子仔」,即應構成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顯未詳細審究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構成要件,難以憑採。 七、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依前開告訴人證述及報案紀錄單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資源回收物品整理乙事,長期不睦,告訴人更是頻繁電請住處轄區警方協助,謀求藉助公權力介入以遏止被告持續製造噪音,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因為告訴人去報警,都做人家不知道的事,暗暗的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被告將其多次遭警方告誡勸導歸咎於告訴人,被告因而氣憤難耐、無法理性控制情緒,在所難免,被告口出此等市井之言,縱然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難認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依其情境可認是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抑且,被告口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6、37所示「行為內容」之話語時,未見告訴人在現場聽聞,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19頁、第135頁),被告既非在告訴人面前為之,益徵其無羞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意,充其量係背地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 八、被告口出粗鄙言語之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28日、112年9月15 日,兩者相隔近半年,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在半年間又多次對告訴人口出侮辱性言論,足見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之時間極為短暫,屬基於不滿告訴人屢次報警之偶發負面言語,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尚難認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且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違法實施跟蹤 騷擾罪,亦不符合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應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要件,就被告被訴部分諭知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福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福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鄰居關係,二人因故長年不睦,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住址詳卷)住處前方巷道內,以如附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方式,嘲弄、辱罵、貶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36、37所示「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實行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7日勘驗報告(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 」欄所示之言語及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曾跟蹤騷擾告訴人,我每天都在南機場那邊撿回收,人家會把回收拿給我,我也不想很吵,警察到場的時候我也跟警察說,如果有超過管制音量怎麼罰都可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被訴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其行為內容大多係搬運回收物品返回住處、拆卸清理回收物品、因遭人檢舉而為警開單或勸導後表達不滿情緒,均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不符;且被告於案發期間白天在自家門口拆卸清理回收物品,晚上則外出撿拾回收,僅於恰好碰到告訴人時會出言「報應」等詞表達不滿,亦不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反覆或持續」要件;復觀諸告訴人歷次因被告行為之報案內容,均係檢舉被告敲打、修理東西妨害安寧,全然與「性或性別」無關,更無監視、觀察告訴人行蹤或以盯哨、守候等方式接近告訴人住所之行為;關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依被告言語整體內容及行為背景可知,被告係因遭人檢舉在其住處門口堆放或敲打物品,為警到場開單處罰後,一時氣憤不滿所為,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況告訴人均未在場,被告言論內容亦無指名道姓,旁人自無法將上開言語直接聯想到係指涉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如附表一「行為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前方巷道內,有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或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9-41、73-74頁,易卷第251-269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115-144頁)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見易卷第130-148、151-20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被訴違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即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行為內容):   1.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觀諸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歷程,係因我國近年來發生多起社會矚目案件,均屬行為人基於性或性別之犯行,於跟蹤騷擾過程中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遭受侵害或致生風險,爰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明定以「與性或性別有關」為行為構成要件,而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其中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則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   2.經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其行為內容詳為: 被告整理、搬移、敲打及分解回收物品而發出聲響(即編號1至3、12、13、15至18、21、25、27至32);被告出言表達對告訴人報警檢舉及對其錄影之不滿(即編號4至9、33、34、36至39);被告行經告訴人住處過程中發出移動聲響(即編號10、11、14、22至24、26);被告獨自唸唸有詞(即編號19、20);被告手拉推車並持鐵鉤狀物體行經告訴人住處(即編號35),均如前述,客觀上難認被告前揭所為對告訴人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可言。且告訴人亦證稱:(問:妳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否對妳有性意涵或有追求的感受?)讓我覺得很害怕、噁心、恐怖。(問:但沒有性騷擾或性追求的感覺,是否如此?)我不想讓被告看到我,我也不想看到他。(問:妳有無感受到被告在追求或性意涵?)沒有,不可能等語(見易卷第268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所為雖生反感,然究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事遭被告侵犯之主觀感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尚無從以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繩。 (三)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36、37所示行 為內容):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4、36、37「行為時間」欄 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前方巷道內,有為該欄所示言語,其中即包含「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詞語雖屬粗鄙,然依告訴人於其刑事告訴狀所陳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因我於112年3月28日當天報警請被告別在租屋門口及附近公用道路上堆放廢棄鋼鐵,希望被告別再製造噪音,警察一走,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辱罵我;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36、37之行為,也是發生在里長於112年9月15日幫我報警之後;在案發期間只有在我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才會對我大聲辱罵等語(見他卷第5頁,易卷第266-268頁),核諸被告為上開粗鄙言語時,同時尚表示:「(附表一編號4)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管這麼多去給人家罵……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怎樣是我的事……你不是巷子裡老大」、「(附表一編號36)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附表一編號37)怕吵搬去墓地」等語,足見被告為上開粗鄙言語之表意脈絡,應係因不滿告訴人檢舉其撿拾回收物品擺放在其住處門口、處理回收發出聲響,見員警到場反應、開單處罰後,氣憤之下始為前開言語以抒發其不滿告訴人檢舉、報警處理之感受,難認係無端侮辱、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此由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僅有在警察來了之後才會大聲辱罵等情,益足徵之。復酌以被告上開言語為時甚為短暫,告訴人復均未在現場聽聞(見他卷第119、135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又「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法調節自我情緒而語出穢詞,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等情,亦不少見於日常生活中,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而隨意發表之,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甚且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而不會認為告訴人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是尚難僅以該言語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該當侮辱要件。上開言語亦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從而,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4、36、37 「行為內容」欄所示言語,然其表意脈絡係因不滿告訴人報警檢舉其於住處前從事回收作業所致,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侮辱要件,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被告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112年6 月9日10時13分被告對告訴人父親騷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112年6月23日13時11分被告坐門口敲打而發出聲響」(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112年8月4日10時8分被告辱罵『報應』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然核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內容,就上開行為時間之監視器影音內容分別記載:「檔名『2023060910132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檔名『20230602313111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檔名『20230804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均未見被告於前述時間有起訴書所載行為內容。且經本院於審理中進行勘驗,經點選起訴書附表編號19、24之行為所對應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均未能開啟(見易卷第136、138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4日僅有於10時9分28秒出言「報應」(即附表一編號33所為),未見被告曾於10時8分許有辱罵「報應」之行為(見易卷第144-145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上揭行為內容,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不能遽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 (五)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5、36)亦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實行跟蹤騷擾罪,然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於111年6月1日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刑事處罰始生效力,於此之前尚無處罰之明文。惟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之行為日期,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應分別為109年7月23日、109年7月24日(見易卷第143-144、190-194頁),斯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既無處罰規定,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溯及處罰其行為,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於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3月26日11時19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 112年3月26日11時27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3 112年3月26日13時28分 被告製造敲打聲。 4 112年3月28日11時40分 被告出言「幹你老母機巴,幹你娘,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管這麼多去給人罵,幹你娘。我的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去報警,這是路嗎?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怎樣是我的事,這樣也去報警。我的東西難看是我的事,這樣你也去報警。不爽跟我說,你不是巷子裡老大,我跟你說,給我來暗的,我敢做敢當,沒在怕你,我跟你說。我難看是我的門口,我跟你說」等語。 5 112年3月28日12時53分 被告出言「害人害己」等語。 6 112年3月28日13時39分 被告出言「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語。 7 112年3月29日16時44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8 112年3月30日13時1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9 112年3月31日16時4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10 112年4月8日17時6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1 112年4月8日17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2 112年4月16日15時14分 被告整理鐵皮而發出聲響。 13 112年4月16日15時24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14 112年4月16日23時7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5 112年6月6日12時31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6 112年6月6日12時32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7 112年6月6日12時33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8 112年6月8日9時53分 被告整理物品,多次發出巨大聲響。 19 112年6月9日20時13分 被告唸唸有詞。 20 112年6月9日20時16分 被告唸唸有詞。 21 112年6月19日17時6分 被告搬移、敲打物品而發出聲響。 22 112年6月23日7時12分 被告推移物品往被告住處走去,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3 112年6月25日0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4 112年6月28日0時13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5 112年6月29日9時18分 被告移動、清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6 112年6月29日16時38分 被告推巨大櫃子返家,行進過程發出滾動般聲響。 27 112年7月5日11時40分 被告整理、敲打、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8 112年7月5日11時45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9 112年7月5日11時46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30 112年7月14日15時1分 被告使用專業機器分解物品而產生火花。 31 112年7月14日15時2分 被告敲打物品而發出巨大聲響。 32 112年7月14日15時5分 偶有敲打聲,被告未說話。 33 112年8月4日10時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4 112年8月4日10時26分 被告向告訴人父親多次出言「報應」等語。 35 112年8月4日15時53分 被告左手拉推車,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告訴人住處,眼神未看向告訴人住處。 36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 被告出言「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婊子仔」等語。 37 112年9月15日10時54分 被告出言「幹你娘,怕吵搬去墓地……剛好而已(臺語)」等語。 38 112年9月15日12時27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9 112年9月16日15時41分 被告出言「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蛤?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等語。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12年6月9日10時13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202306091013200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20230609101320又對我爸騷擾.h62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 112年6月23日13時11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20230602313111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20230623131110坐門口敲打聲.h26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3 112年8月4日10時8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20230804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20230804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檔案,於左列時間未聽聞被告出言「報應」等語(見易卷第144-1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09年7月23日19時2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2 109年7月24日6時4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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