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易-91-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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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煌 指定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審理 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監護)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 2.被告前⑴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311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至⑶所示案件並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8、46頁)。稽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就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㈢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原審表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11頁),堪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3.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包含竊盜、恐嚇取財等罪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3年3月後,即再犯本案,然被告係因適見被害人林泰均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主為黃○,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而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並未使用任何工具為破壞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情節輕微;又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小北百貨○○○○店,持其在該店2樓所竊取之菜刀(價值59元)對被害人即該店店長徐○涵恫稱要搶劫時,言詞平和,無任何揮刀或作勢攻擊之舉,其他客人見狀亦無閃避或驚恐反應而仍繼續前往櫃檯由該店店員結帳,被告則至一旁坐在地上等候,徐○涵判斷被告無傷人意圖,恐影響店內營運,依指示交付3,000元予被告時,被告更回答「好,謝謝你。給我1包那個黑大衛。」經徐○涵請店員拿香菸給被告,被告表示「走囉掰掰」後即離開該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徵(見偵字卷第191至193頁),堪認被告行為表現確與一般常人有異,且其所為致生徐○涵恐懼程度甚低,犯罪情節難認重大。參以被告前經另案送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無病識感,家庭支持差,且就醫、服藥不規則,導致精神症狀反覆出現,並受精神症狀影響有多次竊盜行為,目前精神狀況仍不穩定等情,有橋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見偵字卷第185至189頁);輔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上開與常人相異之行為表現,足徵被告精神症狀並未獲得緩解而猶受思覺失調症所控制,其病情與另案鑑定時之狀態無重大相異,則其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所顯示惡性,難認重大,尚無從因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又被告雖於前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3年3月後,即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有前述病症,則其感受、理解事件嚴重性與自己非行過錯之能力,難認與一般常人相同,縱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等客觀情狀,亦係因其受上開病情控制所致,難認全可歸責於被告。參以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此部分非屬檢察官上訴範圍),則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整體觀察考量後,認於被告所犯本案各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應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均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陳稱其有身心障礙(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見偵字 卷第16頁、易字卷第52頁);又被告前因另案送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其於行為時受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被告無病識感,家庭支持差,且就醫、服藥不規則,導致精神症狀反覆出現,並受精神症狀影響有多次竊盜行為,目前精神狀況仍不穩定等節,有橋頭地院109年1月3日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輔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上開與常人有異之行為表現,由時序上已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未獲得緩解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病情、精神認知狀態與另案鑑定時之狀態無重大相異,該鑑定縱非針對本案而為,亦應可適用於本案。據此,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應可認定,爰皆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於113年11月7日審理時復提示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後進行科刑辯論(見易字卷第111至112頁),是依原審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已可認定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則原審未予詳酌,認「本案無從單憑前案紀錄表即論以累犯」,尚有未洽。⑵觀諸被告整體犯行過程,其係因適見本案機車鑰匙未拔,而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之,並未使用任何工具為破壞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情節輕微;又被告因缺錢花用,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小北百貨桃園永安店,持其在該店2樓所竊取之菜刀對徐○涵恫稱要搶劫時,言詞平和,無任何揮刀或作勢攻擊之舉,其他客人見狀亦無閃避或驚恐反應而仍繼續前往櫃檯由該店店員結帳,被告則至一旁坐在地上等候,且徐○涵判斷被告無傷人意圖,恐影響店內營運,而依指示交付3,000元,並請店員拿香菸給被告,則被告所為致生徐○涵恐懼程度甚低,犯罪情節難認重大;衡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復具有前開減刑事由,則依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等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認原審既已肯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卻未充分詳酌上開情狀,而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不無過重,難認合於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檢察官以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指摘原判決就累犯認定有違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然檢察官認應予加重被告刑度部分,則難認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衡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取財犯行致生被害人恐懼程度甚低,所竊取本案機車、菜刀價值各為5,000元、59元,恐嚇所得財物共價值3,125元(現金3,000元、黑大衛香菸價值125元),而上開財物中僅餘現金140元未返還徐○涵,其餘則已分別返還林泰均、徐○涵(見偵字卷第55、57頁贓物領據),犯罪所生危害、情節俱難認重大;兼衡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參以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而受身心障礙所苦,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黃𥺁、徐○涵於原審就量刑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業已因本案受監護2年之處遇,不宜量刑過重,爰分別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魏永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 2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 2.沒收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