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4-上更一-1-20250313-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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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書德於民國112年8月底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QQ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其所有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與「QQ億」聯繫,詐欺集團內成員於羅精義前因加入假投資之LINE群組而遭詐欺並已報警後,再向羅精義佯稱先前之投資軟體內尚有其先前匯入之款項,如繳清滯納金及分成將會協助其取回款項云云,羅精義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匯至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詐欺集團內成員轉帳至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虎星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林書德依「QQ億」指示於同日上午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待命,再依「文哥」以手機傳送之地址照片,前往與「文哥」會合,「文哥」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告知如銀行行員質疑提款緣由時,即出示附表所示之合約書等物。二人再共同前往新竹縣○○鎮○○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由林書德於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臨櫃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26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文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書德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再次提領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精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書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場時所為 之陳述,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31至38頁、上訴審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精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三大一中竹圍分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取款憑條、服裝買賣合約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1、25至40、44至53、56至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查:本案告訴人係遭投資詐騙,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顯係遭有組織之詐騙集團以精心設計之話術所騙,而非一般詐欺情節甚明。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含偵查中原審法院之羈押訊問庭)亦供承:因為我經濟困難,我一位跑外送的朋友就介紹當車手,要我以telegram搜尋s1,因而認識「QQ億」,「QQ億」有詢問我是否缺錢,是否知道是做車手,我說我知道,「QQ億」叫我擔任提領款項的工作,我是負責領錢,在我們telegram群組的對話中,「QQ億」告知我要交錢給「文哥」;群組一開始只有我跟「QQ億」,後面就愈來愈多人,在我去跟「文哥」會合時,群組裡面有四、五個人了等語明確(偵卷第12至13、77、83頁背面至84頁)。再佐以被告之手機內該群組之加入成員確如被告所稱,除被告及「QQ億」外,尚有另外數人,此有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可稽(偵卷第66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前審到庭時亦承認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審卷第46頁)。是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QQ億」、「文哥」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且被告亦知悉本案從事詐欺之人為三人以上,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被告歷次所供,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均能減刑。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四、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本案從事詐欺之人為三人以上,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已就此部分詳予敘明,並經本院前審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上訴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QQ億」、「文哥」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其均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3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審未詳為比對卷證,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品行,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不思正當營生,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於本院前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上訴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行動電話 壹支 2 大型印章戶名(虎星星企業社) 壹個 3 小型印章(虎星星企業負責人柯懿珊私章」 壹個 4 統一發票章(虎星星企業社」) 壹個 5 統一發票購票證(虎星星企業社) 壹張 6 服裝買賣合約書 壹件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戶名「虎星星企業社」) 壹本 8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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