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4-上更一-7-20250226-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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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2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東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至74、84至8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第103頁背面至104、10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6、90頁;本院卷第83、88頁),核與證人即受讓人劉鳳梅、簡麗香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相符一致(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76頁背面至77頁背面),並有被告與證人劉鳳梅、簡麗香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轉讓禁藥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4、55、5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8頁正背面、第89頁背面)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上訴後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改稱:我與劉鳳梅及簡麗香 都交往過,我與劉鳳梅是前男女朋友關係,至於簡麗香則是後同居人,我們的東西都是共同使用,本案我確實有提供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劉鳳梅及簡麗香施用,但我沒有犯罪,沒有轉讓禁藥的犯行,我們也是合資購買,我只是讓她們自己去拿東西,不是我拿東西給她們云云。惟查:1、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112年2月24日1時20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分租套房第4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梅犯行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業據證人劉鳳梅於112年10月4 日偵訊結證稱:112年2月23日21時22分許,我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請他先幫我包起來,之後他就跑來我之前承租興東路143號3樓分租套房第4間租屋處找我,請我用安非他命。當時他有帶吸食器來我家,我就跟他借吸食器來施用,他只有請我吃1、2口等語(偵卷第76頁背面);證人劉鳳梅上開證述內容,互核與被告於偵訊中坦承:112年2月23日21時22分,劉鳳梅問我「你那邊有嗎?」而我說「有」等對話,當時是劉鳳梅跟我說拿一點安非他命來用,要我幫她包起來,我對於劉鳳梅說是我拿到租屋處去給她,而且有跟我借玻璃球燒烤施用等證詞,沒有意見,當時我是免費請劉鳳梅施用,我將一點點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内給她施用幾口等語(偵卷第103頁背面)一致,被告不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嗣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劉鳳梅的部分,我有拿毒品給她施用,轉讓禁藥我願意認罪等語(原審卷第76、90頁);依被告上開與證人劉鳳梅間互核一致之陳述,足稽被告於112年2月24日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分租套房第4間內,確實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梅施用之事實無訛。 ⑵本次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除據前開證人劉鳳梅與被告相互 一致之陳述外,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補強(偵卷第54頁),彼等對話內容如下: 0000-00-00 00:22:05 被 告:你找我要幹嘛。 劉鳳梅:你在幹嘛。小如呢? 被 告:他在外面等一下進來。趁她還沒進來先打給你。 劉鳳梅:你那邊有嗎? 被 告:有。 劉鳳梅:弄一點來。 被 告:幾點下班? 劉鳳梅:10點啊。先幫我包起來啦。 被 告:恩。 0000-00-00 00:20:45 被 告:你在哪裡 劉鳳梅:在家 被 告:你家樓下門鎖著。 劉鳳梅:好。 綜上事證,益徵被告於112年2月24日1時20分持甲基安非他 命前往劉鳳梅彼時承租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分租套房第4間轉讓予劉鳳梅之轉讓禁藥犯行,實非無憑。 ⑶再酌以上開對話內容中,劉鳳梅先詢問以「你那邊有嗎」之 問句,被告始回覆以「有」,全篇對話中,絲毫不存在劉鳳梅係向被告取回自己購買毒品之跡證,即不存在有被告所稱有合資購買之毒品暫由被告保管之事實,否則劉鳳梅逕行要求被告將劉鳳梅購買之毒品交出即可,又何須先詢問被告手邊有無毒品,在被告為肯定之回覆後,始要求被告「弄一點來」,遑論被告始終未曾主張其與劉鳳梅間係合資購買毒品,倘此情為真,針對此一有利於自己之主張,焉有遲至上訴後始空言主張之理;復據上開對話內容所示,本案被告係將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送抵劉鳳梅彼時承租之租屋處供其施用,並非劉鳳梅前往被告住處任意持取毒品,則依上開事證,本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予劉鳳梅之犯行無訛。2、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於112年4月18日22時39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分租套房第4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梅犯行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業據證人劉鳳梅於112年10月4 日偵訊結證稱:112年4月18日7時15分許,我問被告「有好康的嗎」,被告說「好康的回來再拿給你啦」等內容中,有好康的就是指安非他命,當時被告的朋友在他家,要等他朋友走後再過來找我,同日22時39分,被告來我家請我安非他命,他帶吸食器到我的租屋處請我吸幾口安非他命,我就用他的吸食器施用等語(偵卷第77頁);證人劉鳳梅上開證述內容,互核與被告於偵訊中坦承:112年4月18日22時39分,劉鳳梅下班時打給我叫我過去,我有請她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103頁背面)相符,被告不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嗣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劉鳳梅的部分,我有拿毒品給她施用,轉讓禁藥我願意認罪等語(原審卷第76、90頁);依被告上開與證人劉鳳梅間互核一致之陳述,足稽被告於112年4月18日22時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分租套房第4間內,確實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梅施用之事實無誤。 ⑵本次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除據前開證人劉鳳梅與被告相互 一致之陳述外,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補強(偵卷第55頁),彼等對話內容如下: 0000-00-00 00:15:40 劉鳳梅:有好康的嗎? 被 告:好康的回來再拿給你。 劉鳳梅:什麼? 被 告:好康的回來再拿給你啦。 劉鳳梅:現在沒有喔。 被 告:現在沒有。 劉鳳梅:好啦。 被 告:中午回來再拿給你。 劉鳳梅:好啦。 0000-00-00 00:22:11 被 告:現在人在這邊啦。 劉鳳梅:怎樣啦。 被 告:有是有啦,人在這邊你聽不懂喔。 劉鳳梅:阿你說晚一點是什麼意思。 被 告:是要跟你說,那個人現在下去樓下,我才打給你。 劉鳳梅:不懂。 被 告:阿明下去樓下,所以才打給你,晚一點再拿過去 給你啦。 劉鳳梅:好。 0000-00-00 00:20:07 被 告:要下班了嗎。 劉鳳梅:恩。要過來嗎?會過來嗎? 被 告:會。 劉鳳梅:我下班你在過來。 被 告:恩。 0000-00-00 00:39:51 被 告:回來了喔。 劉鳳梅:回來了阿。 被 告:在樓下。 劉鳳梅:上來阿,我門又沒鎖。 依上事證,足徵被告於112年4月18日22時39分持甲基安非他 命前往劉鳳梅彼時承租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分租套房第4間轉讓予劉鳳梅之轉讓禁藥犯行,誠非子虛。 ⑶再參酌上開對話內容中,劉鳳梅先詢問以「有好康的嗎?」 、「現在沒有喔。」,被告則回覆以「好康的回來再拿給你」、「現在沒有」,全篇對話中,絲毫不存在劉鳳梅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訊息,且彼時被告既稱「好康的回來再拿給你」、「現在沒有」,則可合理推論被告手邊並無可資轉讓之毒品以供劉鳳梅施用,此據被告回應劉鳳梅稱「中午回來再拿給你」等語即明;依上開對話所示,被告手邊既無毒品,劉鳳梅亦未曾表示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即不存在有被告所稱有與劉鳳梅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實,否則劉鳳梅在獲悉被告彼時手邊並無毒品後,縱有確認被告是否確實前往之疑慮,卻絲毫無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控制、掌握毒品之表意,可稽並無被告所稱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實存在;另據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係將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送抵劉鳳梅彼時承租之租屋處供其施用,而非劉鳳梅自行前往被告家中取用毒闆,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予劉鳳梅之犯行無訛。3、針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於112年5月3日19時40分許在被告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梅犯行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業據證人劉鳳梅於112年10月4 日偵訊結證稱:112年5月3日19時10分許,我問被告「你那邊有得用嗎」,而被告表示「給小如那邊了」、「拿去小如那邊了嗎」、「我這邊只剩一點點而已」的對話內容,是被告說只剩一點點安非他命,給小如了就是給簡麗香了。當時我在上班,我是利用休息時間過去找他,差不多19時40幾分到被告家,使用被告的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我只有施用幾口等語(偵卷第77頁正背面);證人劉鳳梅上開證述內容,互核與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跟劉鳳梅說只剩下一點點,就是只有一點點安非他命在玻璃球裡面,我應該是有拿安非他命給簡麗香,簡麗香拿毒品就是到我家跟我拿,劉鳳梅的我承認等語(偵卷第104、105頁),被告於偵查坦承,嗣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劉鳳梅的部分,我有拿毒品給她施用,轉讓禁藥我願意認罪等語(原審卷第76、90頁)相符;足見被告於112年5月3日19時40分許,在被告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住處,確實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梅施用之事實無疑。 ⑵本次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除據前開證人劉鳳梅與被告相互 一致之陳述外,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補強(偵卷第57頁),彼等對話內容如下: 0000-00-00 00:10:17 被 告:你在幹嘛。 劉鳳梅:在公司啊,在幹嘛。 被 告:在納涼。 劉鳳梅:你在家喔。 被 告:對阿。 劉鳳梅:你那邊有得用嗎?(意指有沒有毒品) 被 告:給小如那邊了。 劉鳳梅:什麼? 被 告:拿去小如那邊了啦。 劉鳳梅:你說什麼? 被 告:那去小如那邊了啦。(意指毒品已經交給簡麗香 了) 劉鳳梅:你那邊都沒得吃了喔。 被 告:我這邊剩一點點而已。 劉鳳梅:什麽? 被 告:剩一點點啦。 劉鳳梅:我想要止一下(台語)(意指止一下毒癮) 被 告:過來啊。 劉鳳梅:好。 綜上,足徵被告於112年5月3日19時40分在其住處轉讓禁藥 予劉鳳梅之犯行,核非無據。 ⑶再參酌上開對話內容中,劉鳳梅先詢問以「你那邊有得用嗎 ?(意指有沒有毒品)」,被告回應以「拿去小如那邊了啦。(意指毒品已經交給簡麗香了)」、「我這邊剩一點點而已」;劉鳳梅再詢:「我想要止一下(台語)(意指止一下毒癮)」被告則稱:「過來啊」等語,足稽被告對劉鳳梅表示毒品已交付予簡麗香,其僅剩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供劉鳳梅止癮;此外,全篇對話中,無被告與劉鳳梅合資購買毒品之訊息,且劉鳳梅係以「你那邊有得用嗎?(意指有沒有毒品)」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而非立於毒品合資購買之所有人地位,直接向被告要求拿回合購之毒品;再者,於被告表示「拿去小如那邊了啦(意指毒品已經交給簡麗香了)」、「我這邊剩一點點而已」,劉鳳梅僅回以「你那邊都沒得吃了喔」、「我想要止一下(台語)(意指止一下毒癮)」,並非質問被告何以將其等合資購買之毒品交給簡麗香;此外,彼時被告與劉鳳梅並非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無因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而得任意自行取用毒品之可能,此據劉鳳梅欲前往被告住處之前,猶須與被告電聯以確認有無毒品,在獲被告應允後始前往施用止癮等情即明;從而,依上開對話所示,被告於112年5月3日應允劉鳳梅前往被告住處,並由被告轉讓劉鳳梅禁藥以供劉鳳梅施用止癮等情,自堪認定;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予劉鳳梅之犯行無訛。4、針對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於112年5月3日14時31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6樓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麗香犯行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業據證人簡麗香於112年10月4 日偵訊結證稱:112年5月3日14時31分許,我問被告「我知道啦,你有去拿東西吃嗎?」、「你又去拿東西嗎」、「你有喔」,而被告回應「對啊」的對話內容,是被告說他有安非他命,我到他住處,我打給他說我到樓下,他就拿一點點不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被告會免費給我,因為我們兩人還在一起,我當時是騎電動車到被告家,大約15至20分鐘左右抵達被告家,被告當時用衛生紙包著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證人簡麗香上開證述內容,互核與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應該是有拿安非他命給簡麗香,簡麗香要拿毒品都是到我家跟我拿,後來劉鳳梅跟我要,我跟她說只有一點點在玻璃球內等語(偵卷第104頁),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四次轉讓禁藥罪我都願意承認,我跟她們都很熟,也只有給一點點等語(原審卷第76、90頁),俱符一致;堪認被告於112年5月3日14時31分許,在被告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6住處樓下,確實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麗香施用等情無疑。 ⑵本次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除據前開證人簡麗香、被告前開 陳述外,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補強(偵卷第57頁),彼等對話內容如下: 0000-00-00 00:31:01 簡麗香:你LINE不能打喔。 被 告:沒聲音阿。 簡麗香:你沒去醫院喔。 被 告:回來了。 簡麗香:你4點才要來喔。 被 告:我4點沒有去就是沒有去。 簡麗香:我乾脆去找你拿「鹽跟味精」。 被 告:看你要不要來啦,我是一定要等到4點。 簡麗香:我知道啦,你有去拿東西吃嗎?(意指有沒有毒 品) 被 告:什麼? 簡麗香:你又去拿東西嗎? 被 告:我會拿過去嗎? 簡麗香:你有喔。 被 告:對阿。 簡麗香:我就知道,你不要騙我,哈哈哈,那我要過去。 被 告:好啊。 綜上,足徵被告於112年5月3日14時31分在其住處樓下轉讓 禁藥予簡麗香之犯行,核非子虛。 ⑶再參酌上開對話內容中,簡麗香先詢問以「…你有去拿東西吃 嗎?(意指有沒有毒品)」、「你又去拿東西嗎?」、「你有喔」等語,可稽簡麗香無法確認被告處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始有以「你又去拿東西嗎?」等語詢之,倘被告轉讓予簡麗香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簡麗香與被告合資購買,簡麗香理應立於毒品合資購買之所有人地位,直接向被告要求拿回合購之毒品,又何須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再者,若簡麗香因與被告交往而可隨時任意自行取用被告家內物品,簡麗香大可逕行前往被告住處,何須周折先電聯確認被告手邊有毒品,向被告表示「…那我要過去」,獲被告應允稱「好啊」後,始前往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從而,依被告與簡麗香上開對話內容及互動情節,除彼等對話內容中無被告與簡麗香合資購買毒品之訊息,被告與簡麗香之互動亦無法形成簡麗香可隨時任意前往被告住處逕行取用毒品施用之認定,遑論被告自稱其與簡麗香間不存在有任何糾紛或過節,簡麗香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偵卷第103頁),則依簡麗香前開指證及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予簡麗香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交付禁藥予他人等行為,分別屬於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之罪責。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管制之禁藥(原審卷第76頁),其所轉讓本案毒品之數量,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開所犯4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8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0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9至32頁),且據檢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本院卷第7頁),並表明:被告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91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案為轉讓禁藥等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偵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第103頁背面至104、105頁,原審卷第76、90頁,本院卷第83、8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3、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於112年2月17日及同年月17 日,綽號「光頭」之練家豪有無償提供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80頁正背面、第105頁),惟其亦供稱:練家豪提供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一點點,吸2、3口就沒有了,他拿一泡只有一點點不夠,我又再叫他拿一泡給我等語(偵卷第80頁背面、第105頁),自堪認練家豪所提供予被告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被告一人施用即已用磬,尚無從留待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劉鳳梅、簡麗香之可能;再者,被告上開所陳係經員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佐以監視器截圖,向被告詢問所得,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80頁正背面),自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偵查因而查獲;此外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足資供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資訊;綜上,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劉鳳梅、簡麗香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轉讓禁藥之對象僅有2人,且數量有限,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罪,即附表編號1至3)、4月(1罪,即附表編號4)。又被告本案各次轉讓禁藥之時間接近,轉讓對象僅2人、且數量有限,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上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患有3個癌症,須帶尿袋,入監會有問題,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並斟酌被告犯行時間,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併考量被告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為前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過重之處;參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自應知悉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為非但漠視法令,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3罪,即附表編號1至3)、4月(1罪,即附表編號4),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於被告上訴以其患有3個癌症,須帶尿袋,入監會有問題云云,此乃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及如何於服刑中接受治療之問題。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1 劉鳳梅 112年2月24日1時20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分租套房第4間 李東陞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梅施用1次。 李東陞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劉鳳梅 112年4月18日22時39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分租套房第4間 李東陞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梅施用1次。 李東陞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劉鳳梅 112年5月3日19時4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6 李東陞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梅施用1次。 李東陞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4 簡麗香 112年5月3日14時31分 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6樓下 李東陞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麗香施用1次。 李東陞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