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訴-1-2025032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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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選任辯護人 游芳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瑋翰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宗彥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宗彥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被告吳瑋翰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宗彥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0頁),被告吳瑋翰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陳宗彥所處之刑與被告吳瑋翰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陳宗彥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乙、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對被告陳宗彥量刑部分) 壹、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陳宗彥就附表一編號2至5犯行,已著手於洗錢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陳宗彥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陳宗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依其行為時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裁判時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詳後述)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陳宗彥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宗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陳宗彥所犯本案之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陳宗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宗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 錢(既遂、未遂)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陳宗彥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可參(本院卷第145-14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彥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被告陳宗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並有因其供述查獲共犯黃○○(本院卷第195-205頁,未經起訴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2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7777號函、職務報告與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26頁),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惟被告陳宗彥所犯洗錢(既遂、未遂)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至被告陳宗彥固供出上開共犯,因無證據證明黃○○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認黃○○僅擔任收水人員之角色(本院卷第201頁),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宗彥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陳宗彥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貳、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宗彥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判輕一點。辯護人 則以:被告陳宗彥已繳納犯罪所得並於警詢、偵查指認黃○○,經警察查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被告陳宗彥對其所犯之罪有深刻體悟,尚須照顧家中3名年幼弟妹,請求考量其悔意及家庭負擔,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陳宗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被告陳宗彥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1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500元,且本案有因其供述查獲共犯黃○○,就附表一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顯有未恰。被告陳宗彥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宗彥刑之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宗彥時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未遂)行為,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其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附表一編號2至5之款項則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被告陳宗彥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為清償高利貸而從事該工作(偵27461卷第12頁反面),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惟念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供出共犯,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及羈押前為機車行技師、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有父親及3名弟弟妹妹、未婚、與父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丙、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瑋翰依據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冠杰(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冠杰」)、「陳建斌」等人指示,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由被告吳瑋翰先於113年5月10日22時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即「陳建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資訊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內,由被告吳瑋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金額後,於113年5月1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交予擔任收水之共同被告陳宗彥,共同被告陳宗彥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瑋翰後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地,再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附表二編號3未及提領)、共計16萬7,000元之款項,被告吳瑋翰此時發現有異,因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查緝,員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查獲前來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16萬7,000元之共同被告陳宗彥。因認被告吳瑋翰涉犯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瑋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係以被告吳瑋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彥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吳瑋翰與「李冠杰」、「陳建斌」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瑋翰固坦承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LINE 傳送予「陳建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在113年5月13日13時5分,於新北市○○路○○路0號前交予共同被告陳宗彥,後於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附表二編號3尚未提領;此部分共提領16萬7,000元),因被告吳瑋翰發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依「陳建斌」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前來欲收取詐欺款項之共同被告陳宗彥會合,員警因此查獲共同被告陳宗彥等情,惟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我就提供本案4帳戶予「陳建斌」,但只有提供帳號,提款卡跟存摺都在我保管中,且我在第二次領款時發現不對勁即主動報警。辯護人則以:吳瑋翰僅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付第三人,而仍在自己掌控之下,故得以及時阻止犯罪繼續發生,使其第二次提領之款項於原審如數發回各該被害人,雖被告第一次有提款交付之行為,然僅就1個帳號(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資料及配合領款,並不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伍、經查: 一、被告吳瑋翰有於113年5月10日22時48分許將本案金融帳戶之 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陳建斌」,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於113年5月1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路○○路0號前交予共同被告陳宗彥,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款項(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尚未提領,共計提領16萬7,000元),因發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依「陳建斌」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前來欲收取詐欺款項之共同被告陳宗彥會合,員警因此查獲共同被告陳宗彥等情,業據被告吳瑋翰供承在卷(偵27461卷第16-23、121-123頁,原審卷第165、239-242頁,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彥、證人即告訴人何坤麗、蔡甫昆、陳淑婷、游詠菁、張佑愷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27461卷第11-13、44-45、64-65、69、77-79、74、104-1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瑋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27461卷第27-29、33-35、125-16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明定。其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可知本條之罪係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為構成要件。又本條之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有明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要件,其立法理由第5點亦指出「倘若行為人『受騙』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三、關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經過,被告吳瑋翰於歷次偵審中迭 稱:我因為在LINE上面想要辦理貸款,就和「李冠杰」聯繫,因為我工作是做工程,都是現金交易,「李冠杰」說我帳戶交易不漂亮,他舅舅「陳建斌」是貸款公司經理,星展銀行有往來,可以幫我作帳戶金流,由公司會計匯款幾筆現金到我的帳戶,讓銀行對其帳戶之評分較高,可以核貸,我就把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陳建斌」有跟我約1天到板橋之彰化銀行,說要幫我操作帳戶,當時我想說匯款到銀行應該也算正常,我就到彰化銀行去,我到了之後「陳建斌」打電話跟我說他在忙其他客戶,要我聽他指示操作ATM就好,並告訴我會有錢匯到我帳戶中,再把該筆錢領出來交給他公司之業務、會計,以此做金流(偵27461卷第16-23、121-122頁,原審卷第165、240-241頁)。 四、依卷附被告吳瑋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27461卷第125-1 53頁),顯示「李冠杰」收受被告吳瑋翰提供之貸款需求資訊後,要求提供雙證件照片、薪轉存摺封面及近6月內頁明細,與一般貸款習慣並無不符,而被告吳瑋翰依其要求傳送存摺交易明細內容,並多次詢問「貸款方面有消息嗎」、「諮詢狀況可以貸款嗎」,「李冠杰」告知被告吳瑋翰有些狀況,後提供其舅舅「陳建斌」之好友檔案予被告吳瑋翰,被告吳瑋翰即與「陳建斌」聯繫,被告吳瑋翰與「陳建斌」通話後,即傳送備註「僅供貸款使用」之身分證照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陳建斌」,其後「陳建斌」與被告吳瑋翰相約於113年5月13日至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碰面操作帳戶,待被告吳瑋翰依約到場後,未現身之「陳建斌」即以語音通話方式告知被告吳瑋翰帳戶入帳金額及地點,被告吳瑋翰亦傳送提款之交易明細,雙方多次通話後,「陳建斌」傳送「茲收到吳瑋翰先生第1-3筆數據共計15萬元整 總經理陳建斌」,期間「李冠杰」亦有詢問被告吳瑋翰貸款情況,被告吳瑋翰有告知「李冠杰」其舅舅「陳建斌」會幫忙作資料、操作等情,可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透過協助申請貸款為由,向被告吳瑋翰索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且被告吳瑋翰在提供自己與身分證照片合拍照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陳建斌」時,該等照片均有註明「僅供貸款專用」,被告吳瑋翰既然如此在意並限定提供帳戶資訊之用途,則其所辯為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非全然不可信,無法排除其誤信詐欺集團前揭話術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五、徵諸被告吳瑋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稱:「陳建斌」第一 次叫我把錢領出來,並給我一個板橋地址要我交錢給業務,「陳建斌」第二次又叫我領錢出來,並傳給我一個新地址要我跟同個業務面交,我快到時越想越不對,第一個雖然是業務,但穿著很隨便,而且本來說在忙後來有突然有空,我就去板橋派出所詢問,跟警察說我手上有一筆錢,警察說我這樣是車手,就由2名警察陪我去交錢,警察就把陳宗彥抓起來了(偵27461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30-231頁),以及其在113年5月13日報警後帶同警方前往指定地點查獲欲收取贓款之陳宗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吳瑋翰警詢筆錄(偵27461卷第8-9、20-23頁)可稽,另佐以被告吳瑋翰於警詢時供稱於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自聯邦銀行領出9萬7,000元時,因該帳戶餘額不足因此自行存入400元再行提領乙節(偵27461卷第21頁反面),有其報案時檢附之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偵27461卷第37頁)可憑,可徵被告吳瑋翰所稱相信對方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說詞,並非全然無據,且其所辯遭人以貸款為由詐得帳戶資料,嗣於再次交款前察覺有異報警之經過,亦與一般民眾受騙後之反應無悖,足見被告吳瑋翰對於自身帳戶遭人利用並非漠不關心,亦無放任不管帳戶使用情形之舉。 六、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將款項分別存入被告吳瑋翰之各該金融 帳戶後,由被告吳瑋翰依「陳建斌」指示持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共同被告陳宗彥,業如前述,而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吳瑋翰持有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該等帳戶提款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27461卷第33-35頁),被告吳瑋翰亦稱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僅交付帳簿封面,仍保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與掛失權限(偵27461卷第22頁,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31頁),則其既無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亦得隨時將帳戶辦理掛失或停用,即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實質掌控或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檢察官主張被告吳瑋翰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實有疑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吳瑋翰有 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瑋翰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瑋翰有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而為被告吳瑋翰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被告吳瑋翰所述經由網路接觸與自稱貸款專員之人聯繫,彼此毫無特殊信任基礎,難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稱之正當理由;②依卷附被告吳瑋翰與「李冠杰」、「陳建斌」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係以虛假、詐偽方式取得貸款,行徑顯然涉及不法手段,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不可能無所懷疑,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蒞庭檢察官另補充:被告吳瑋翰提領附表二編號1款項再轉交被告陳宗彥,已達提供帳戶資料之程度,可證帳戶之控制權已交付詐騙集團。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逕為被告吳瑋翰無罪之認定,顯有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誤。惟查,被告吳瑋翰係因辦貸款誤信詐騙集團始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然其僅告知對方帳戶號碼,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在自身掌控之中,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4帳戶仍屬被告吳瑋翰所得實際支配,難認已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且被告吳瑋翰提供帳戶後,曾連續不斷催促追問貸款辦理進度,甚至有自行補足差額之舉,更於案發後不久察覺有異即立即主動前往警局報案、帶同警方查獲收水人員(共同被告陳宗彥),核與交付帳戶後任由他人使用並置之不理之情狀有別,無法排除被告吳瑋翰係因信任對方係合法貸款業者而一時疏忽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尚難逕論其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帳戶以上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瑋翰涉犯上開罪嫌,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瑋翰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吳瑋翰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58 號)以被害人邱云亭遭詐騙集團詐騙案件【上開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匯款至被告吳瑋翰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且移送併辦部分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即被害人何坤麗、蔡甫昆、陳淑婷、 游詠菁、張祐愷受詐欺轉帳及被告吳瑋翰提款部分),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吳瑋翰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宗彥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原審附表二編號1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審附表二編號2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附表二編號3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附表二編號4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附表二編號5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金額及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人 收水車手 1 何坤麗(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使用FB之0000000(名稱:00000000)私訊被害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肩頸按摩器),後聲稱他已經匯款了,但錢被7-11鎖住,並提供客服連結要求操作,被害人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113年5月13日12時43分轉帳新臺幣49959元 彰化銀行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12時48分 ㈡113年5月13日12時48分 ㈠30000元 ㈡2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吳瑋翰 陳宗彥 2 蔡甫昆(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0日接獲詐騙集團謊稱為被害人友人,要向期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匯款新台幣7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113年5月13日13時3分轉帳新臺幣7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13時12分 ㈡113年5月13日13時13分 ㈠60000元 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吳瑋翰 陳宗彥 3 陳淑婷(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吹風機),後聲稱他已經匯款了,並提供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操作,被害人照指示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113年5月13日13時47分轉帳新臺幣2816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吳瑋翰 陳宗彥 4 游詠菁(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後聲稱被害人網拍帳戶遭凍結,並提供客服記錄要求操作,被害人照指示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㈠113年5月13日13時24分轉帳新臺幣26803元 ㈡113年5月13日13時29分轉帳新臺幣9987元 ㈢113年5月13日13時30分轉帳新臺幣99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13時28分 ㈡113年5月13日13時29分 ㈢113年5月13日13時30分 ㈣113年5月13日13時37分 ㈠30000元 ㈡20000元 ㈢30000元 ㈣17000元 ㈠~㈢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  ㈣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板橋新慶店)     吳瑋翰 陳宗彥 5 張祐愷(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後聲稱被害人網拍帳戶遭凍結,並提供客服記錄要求操作,被害人照指示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113年5月13日13時14分轉帳新臺幣49989元 聯邦銀行帳戶 與編號4一同提領 吳瑋翰 陳宗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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