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4-上訴-101-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柏璁 送達代收人 馬達玲 指定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屬於釣魚偵查,被告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應依照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的數量不多,又非販賣毒品的大盤、中盤毒販,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然過苛,且被告破壞巡邏車擋風玻璃部分,也已經賠償損害,另參酌被告有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請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另就被告行為時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請依被告檢附的門診病歷,依法審酌云云。 二、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判決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者,始克該當,此觀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甚為明確。依被告所舉國軍桃園總醫院歷次門診病歷顯示,被告雖係經診斷為非特定的焦慮症、聽幻覺、疑似有精神病症狀的躁症發作,重度Manic episode, severe with psychotic sympotpms、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情緒障礙症、其他憂鬱症發作等等病情(本院卷第41-62頁)。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能在Twitter個人主頁張貼「音樂課老師(彩虹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示)(氣球圖示)、中壢區裝備商」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並以Twitter聯繫買家,以每包新臺幣4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親送至現場與買家交易,且亦供承係因此不爽被警查緝,而以頭部撞擊巡邏車(偵卷第23-25頁),顯見被告行為時與一般正常人之心智及精神狀態無異,已甚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有上開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顯無理由,亦無鑑定之必要。 四、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智識程度、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 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又因欲販賣毒品之犯行被查獲後,竟因此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目的,進而破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而致令不堪用,顯見漠視公權力。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欲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大、價額非多,與一般中大盤商有別,犯後亦已向中壢分局賠償所破壞巡邏車擋風玻璃之損失,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歷次門診病歷所載之身心狀況、自述之智識程、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