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上訴-1018-202503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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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義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訊問後,當庭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原審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且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後,檢察官、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案件於114年2月25日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月,至114年3月24日屆滿,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並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之嫌疑重大。又原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3罪)及1年2月,罪數達14罪,刑度非輕,此部分業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復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作 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