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上訴-102-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提起上訴,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犯罪所得沒收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含犯罪所得沒收)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願意繳交犯罪所 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其事實欄所引用起訴書及補充犯罪事實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並予說明科刑之理由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繳回,有本院收據足佐(本院卷第176頁),且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則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且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應執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刑之裁量已有變動。又被告既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在法院保管中,自無贅為犯罪所得追徵,原審就此部分仍諭知追徵,已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已自白為起訴書所認定之 事實,其於原審及本院亦為自白,又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因想像競合之故,於後述量刑時納為有利因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詐欺交付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被害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在校生,未婚,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原審雖漏未比較詐防條例新舊法,然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且於本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頁),依上說明,亦應逕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關於本案獲得報酬為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雖已主動 繳交至法院,僅係毋需為追徵諭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 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 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