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4-上訴-1021-202503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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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52、13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65、25138 、29292、317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8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金燕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1396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時向法院陳明其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號0樓(即其戶籍地址,見原審卷三第42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嗣後亦未再向法院陳明變更,依上開法律規定,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其所陳明之上址住所送達。而原審判決書正本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陳明之上址住所,由其親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233頁),是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算20日,因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 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原應至113年12月1日屆滿,惟該日均為星期日,順延至113年12月2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係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依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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