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4-上訴-105-2025021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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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明廷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第二審上訴,然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本院卷第23頁),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於114年1月17日送達新竹縣○○鎮○○○00○0號被告住所,由同居人收受,有本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9、43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45至51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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