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4-上訴-1056-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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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譽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譽瑋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譽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5罪,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12罪)、3年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至114年3月25日止,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 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5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700元沒收、追徵,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