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上訴-114-202503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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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何皓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賢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8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735、167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耀駿、蘇偉賢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梁耀駿、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判決有罪,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蘇偉賢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被告梁耀駿自承於民國102年來臺就讀大學,畢業後即返回香港,未在臺居住及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後,始在臺承租房屋等情;因其等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經原審量處之刑度非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難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於114年1月7日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同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經本院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 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足認被告梁耀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蘇偉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梁耀駿於102年間來臺就讀大學,畢業後即返回香港,之後僅來臺旅遊,未在臺居住及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後,始在臺承租房屋;被告蘇偉賢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足認其等於本案前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3年4月,所處罪刑非輕,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審酌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