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訴-115-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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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7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8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諺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業於114年2月27日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該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3罪),且於114年2月27日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據可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1,000元,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均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洽。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正宏、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梅芳瑜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均為3萬元,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梅芳瑜6,000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梅芳瑜之餘款2萬4,000元及應給付告訴人黃正宏之款項,均自114年4月起分期給付),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北司小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徵(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自陳其先前手斷掉,母親則罹癌需人照顧,且其有負債,需要經濟來源,因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雖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已於114年2月27日繳交該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夜市工作,目前則受僱擺攤賣地瓜球,每月收入3萬5,000元到4萬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復衡酌告訴人黃正宏、蘇子傑、梅芳瑜所受財產損失分別為3萬元、9,000元、3萬1,012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正宏、梅芳瑜達成調解,與告訴人蘇子傑部分之民事訴訟目前則尚由原審法院定期調解中,酌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之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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