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上訴-12-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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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喜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煥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83、5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19、3222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編號4至8之罪刑撤銷。 林和煥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如附表所示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林和煥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和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為他 人提領款項再與以層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仍基於上揭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曾喜田、王羿婷、林重霖、曾勝裕、黃世強,及暱稱「東方朔」、「陽性指揮官陳時中」、「劉漢霖」、「小林子」、「陳」、「林穎銘」、「掌櫃」、「張玉伶」、「黃維善」等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分擔之車手工作,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詐術方法,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後,再由林和煥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層轉,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上開遭詐騙之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款項提領交付,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林和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案非首次,其被訴附表編號1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曾喜田針對科刑上訴,此部分事實僅供量刑審酌之參考,後述)。 二、案經林靜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林明輝、劉芳伃、李偉、陳郭玉燕、陳葛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林和煥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林和煥 之自白,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林和煥矢口否認有共犯情事,辯稱:我應徵時有問是不 是詐欺集團車手,如果是我就不做,他說不是,只是負責領貸款而已,我是被設計的,不知道本案是詐欺集團犯罪等語。然查,林和煥就上揭受邀參與擔任領款轉交之工作,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73頁)。核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該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以及依指示匯款,其後款項即遭提領等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以本案詐欺集團是分別有人擔任施用詐術、有人提供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使用、有人分擔提領款項交付、有人擔任收水後層轉回集團等工作,顯然是分工縝密而有一定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彼此間之行為緊密結合,以達成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分籌獲利之犯罪目的,顯然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則林和煥前揭分擔領款交付與集團指定之人,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一環,以本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集團又有如前述縝密分工,若非因同屬集團成員並應允擔任該等角色分工,集團因此產生信賴,怎會將此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無端交付與不知情之人,而不怕集團被破獲之風險,再者,依林和煥所述,其當時並無集團人員之真實年籍身分資料,則若其間並無不法,怎需如此刻意隱藏自己身分以避免被追查,又若真係公司貸款,資金來源正當,何以不敢自己出面領款,而需另邀林和煥出面,更遑論取得現款後,還要攜去交付與指定之人,如此週車勞費層轉,刻意掩飾、隱匿資金去向,是以林和煥上開所述,依其自身之智識程度,即可預見本件行為客觀上與詐欺集團車手犯行相同,所以才會特別詢問其行為之不法,再以其上開參與之客觀行為情狀,在在其可以預見本案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其主觀上以預見此情,卻仍分擔上開集團中領款之車手角色,而任令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是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自以林和煥先前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等語,為真實可信。是林和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行,又本件所為犯行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林和煥前於偵查並未自白,係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先前自白,改以前詞否認犯行,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整體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此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該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於前揭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用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四、林和煥上開事實所示受邀加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因 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經另案起訴由法院審理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訴追繫屬之案件,此部分自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然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林和煥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款、層轉之工作,使得詐騙款項得以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林和煥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林和煥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因林和煥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減刑事項,於量刑時併予為有利之因子。至林和煥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文義內容,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審判中均自白為前題,以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以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又基於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之目的,如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更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獎勵。林和煥前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已據起訴書載明確認,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又更易自白,改為否認犯行,依上說明,林和煥並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即所犯如原判附表編號4至8犯行)之理由:林 和煥並未於偵查自白,已說明如前,原判決理由援引其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認為符合偵查自白要件,然依林和煥該次警詢中所述,其僅坦認受僱擔任提款轉交之工作,且仍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這份工作是詐騙集團的工作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第15至19頁),其否認主觀上共犯之意,不符合犯罪自白之要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證資料明顯不符,難認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法不合,為有理由。林和煥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其另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不當,因原判決已予以寬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自無其所指量刑過重不當之情事,此部分上訴主張同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適用法律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林和煥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分擔前述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車手行為,所為不僅侵害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自應責罰相,但念及其與附表編號3、4、5、8所示各被害人調解(見原審訴183卷二第109至110頁;訴543卷二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雖其前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又更易其詞否認,依量刑減讓原則,此部分僅能給予一定程度之量刑減讓,於本案係不確定故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以及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183卷三第150頁;訴543卷二第250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適度審酌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林和煥之資力、並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利益等各情,認所量處之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依上說明,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六、上訴駁回(即所犯如原判附表編號2至3犯行)部分:原判 決同上開認定,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就其此部分刑之裁量,具體說明其理由,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之宣告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法不合,然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並未適用該規定減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林和煥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其另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不當,因原判決已予以寬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自無其所指量刑過不不當之情事,此部分上訴主張同無理由。是此部分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各罪之宣告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審酌本件係出於相同犯罪目的,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一定其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林和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林和煥自述,其並未因上開犯行領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採取估算沒收其犯罪所得,然檢察官就林和煥實際受有犯罪所得之前題事實既未能證明,自無從以估算方式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無理由。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已認定如前述,林和煥對該洗錢財物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定在本案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上訴人即被告曾喜田科刑上訴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部分係曾喜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5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曾喜田所犯如其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4月之宣告刑,並依法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曾喜田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曾喜田固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曾喜田,是曾喜田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合於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惟曾喜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曾喜田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輕規定,是仍將曾喜田於原審審判中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曾喜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試人員,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曾喜田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及曾喜田已與附表編號1、2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均已部分履行,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曾喜田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是打工,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左右,與女友、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小孩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曾喜田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曾喜田上訴意旨略以:曾喜田因為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獨 自一人負擔全家經濟重擔,才會犯罪,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曾喜田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且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考量本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從寬裁量,所定執行刑亦屬過苛等語,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 (三)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前揭科刑理由外,茲補充科刑理由如 下: 1、按關於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 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曾喜田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是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是否調解、彌補告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就所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2、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上開裁量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曾喜田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各情,所量處之宣告刑,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依上說明,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審理由未予說明雖未盡周妥,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基於無害瑕疵,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 3、至曾喜田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文義內容,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審判中均自白為前題,已說明如前,曾喜田前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已據起訴書載明確認,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上說明,並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曾喜田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大眾普遍厭惡之犯罪,其明知此情仍犯之,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值得同情,即使其於審理時始終自白犯罪,也是卷內俱有客觀事證可佐,其犯罪事證明確所使然,且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本即應負擔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此等刑度與其之犯罪情狀相較,並無刑度過苛之情事。是曾喜田上開所陳各情,俱屬量刑審酌事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基於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前述行為人責任與刑罰經濟、恤刑目的之各定刑因子,犯罪次數、罪質相同、犯罪期間相近、數罪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上開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3罪之關連性、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等各節,認原審判決就上開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並兼顧行為人責任,雖原判決就定刑部分未詳述其酌定之理由,未盡周妥,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依上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三、綜上,曾喜田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及款項交付方式(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款項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何美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8時4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向何美慧之母親佯稱需何美慧幫忙匯款予國外友人云云,何美慧從母親處得知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坪源 曾勝裕於何美慧匯款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信門市」,將左列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內,提領10萬元。曾勝裕再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與永康街7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楊姓(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到場之楊慧娟。楊慧娟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聽從「楊姓指揮官陳時中」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與永康街7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掌櫃」指示到場之王羿婷。王羿婷又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與永康街2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東方朔」指示到場之林重霖。林重霖最後於同日某時許,聽從「東方朔」之指示,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51巷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處,將該筆1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證人曾勝裕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1年度他字第8388卷(下稱他8388卷)第125至134頁〕、告訴人何美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8388卷第145至147頁)、被告林和煥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子」、「劉漢霖」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0張〔見111年度偵字30219卷(下稱偵30219卷)第317至321頁〕、被告王羿婷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掌櫃」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0張(見偵30219卷第325至327頁)、被告林重霖(哪吒)與上游車手(東方朔)帳號ID:mer00000000對話紀錄照片7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2223卷(下稱偵32223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林重霖(哪吒)與上游車手(公-耀)帳號ID:pro08168對話紀錄照片4張(見偵32223卷第161頁)、被告林重霖(哪吒)與上游車手(東方朔)及(公-耀)之群組對話紀錄照片4張(見偵32223卷第162頁)、證人曾勝裕與詐騙集團上游「小林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他8388卷第149頁)、證人曾勝裕與詐騙集團上游「劉漢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他8388卷第150頁)、證人曾勝裕與詐騙集團上游「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1張(見他8388卷第151至166頁)、證人曾勝裕提款照片3張(見偵30219卷第261至262頁)、被害人何美慧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219卷第523至525頁)、被害人何美慧111年8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111偵30219卷第527頁)、被害人何美慧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7紙(111偵30219卷第529至541頁)、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8388卷第207至215頁、偵30219卷第549至5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0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3793號函及其附件,檢送被告林和煥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一份(見偵30219卷第761至772頁)、編號A、B、C、D、E五人與車手收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7張(見偵30219卷第249至287頁) 2 蘇坪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蘇坪源佯稱係其外甥,需借款云云,致蘇坪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 4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和煥於蘇坪源及林靜雪匯款後,聽從「楊姓(陽性)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中午12時、12時1分及12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永康門市」,將從黃世強處取得之左列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內,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林和煥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星巴克」門口,將領得之款項共計7萬元均交予楊慧娟。楊慧娟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7萬元交予王羿婷。王羿婷又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聽從「掌櫃」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7萬元交予自稱「張玉伶」之成年成員。 證人黃世強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8388卷第135至143頁)、告訴人林靜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0219卷第173至175頁)、被害人蘇坪源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165至171頁)、被告即證人林和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45至48頁、第51至61頁、第75至77頁、第689至694頁、第799至801頁;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1頁;訴183卷一第165至185頁,卷二第231至235頁、第251至270頁)、被告即證人楊慧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79至86頁、第87至89頁、第695至699頁;本院審訴卷第第127至131頁;訴183卷一第165至185頁、第235至243頁,卷二第223至228頁、第251至270頁)、被告即證人王羿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偵30219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15頁、第709至714頁、第781至783頁;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1頁;訴183卷一第173至185頁,卷二第239至247頁、第251至270頁)、被告林和煥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子」、「劉漢霖」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0張(見偵30219卷第317至321頁)、被告王羿婷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掌櫃」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0張(見偵30219卷第325至327頁)、黃世強交付提款卡與林和煥之照片2張(見偵30219卷第256頁)、被害人林靜雪111年8月8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見偵30219卷第601頁)、被害人蘇坪源提供111年8月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0219卷第579頁)、被害人蘇坪源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偵30219卷第581至583頁)、被害人蘇坪源遭詐欺案通話紀錄一份(見偵30219卷第585頁)、被害人蘇坪源遭詐欺案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一份(見偵30219卷第587至589頁)、左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19卷第605頁、769至7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0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3793號函及其附件,檢送被告林和煥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一份(見偵30219卷第761至772頁) 3 林靜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靜雪佯稱係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林靜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4 林明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10分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通信軟體向林明輝佯稱欲出售平板電腦予林明輝,要求林明輝先行匯款,致林明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 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後,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林和煥至萊爾富超商-北市山寧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02分許提領9,000元、11時26分許提領1萬5,000元,領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下稱偵14861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劉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861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李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861卷第165至169頁)、告訴人陳郭玉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861卷第189至195頁)、告訴人陳葛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861卷第215至219頁)、告訴人林明輝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存摺封面、對話紀錄(見偵14861卷第81頁、第87至109頁)、告訴人劉芳仔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見偵14861卷第115至119頁、第125至130頁、第133至149頁)、告訴人李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匯款單據(見偵14861卷第153至163頁、第171至175頁)、告訴人陳郭玉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轉帳證明(見偵14861卷第185至187頁、第197至209頁)、告訴人陳葛儒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見偵14861卷第221至235頁)、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14861卷第41頁、第71至77頁)、附表所示指定受款之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4861卷第25頁)、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見偵14861卷第27至33頁) 5 劉芳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2分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通信軟體向劉芳伃佯稱欲出售平板電腦予劉芳伃,要求劉芳伃先行匯款,致劉芳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 1萬5,000元 6 李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28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偉佯稱係其姪子,因欠債急需用錢云云,致李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4分許 4萬元 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後,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林和煥至萊爾富超商-中山力行店(臺北市○○區○○路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7分許領2萬元、11時49分許領2萬元、11時51分許領1萬元,領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7 陳郭玉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向陳郭玉燕佯稱係其姪子,因支票無法兌現急需借款云云,致陳郭玉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34分、40分許 各5萬元(共10萬元) 8 陳葛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葛儒佯稱係其姪子,因需繳納基金款項而需借款云云,致陳葛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後,由「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示林和煥至萊爾富超商-北市山寧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許領2萬元、1時2分許領2萬元、1時3分許領1萬元,領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曾喜田 附表一編號1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科刑部分)。 附表一編號2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科刑部分)。 附表一編號3 曾喜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科刑部分)。 2 林和煥 附表一編號2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犯行部分)。 附表一編號3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犯行部分)。 附表一編號4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6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6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7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7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8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和煥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OPPO品牌手機壹支 林和煥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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