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4-上訴-122-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5日 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地,由被告親自簽收,且於同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其受僱人即伴吾別墅社區管理員代收,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1頁、第83頁),是原審判決於113年11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其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依前揭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其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加計在途期間亦為2日。從而,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被告遲至113年12月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