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上訴-123-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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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君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 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停車場之車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車之王森福施用(王森福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因王森福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車搭載林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攔檢交通違規事件,經警當場查獲林君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50公克);另查獲王森福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君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轉讓毒品給王森福,都是 警察叫我這樣講,因為我要趕回去上班,警察不讓我走,說他們要業績,要我照著唸,我的尿驗出來是陰性,警察叫我說是陽性,逼我承認不該有的事實。當時他們說上面要業績,不承認就不讓我離開現場,我只好承擔下來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林君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森福施用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王森福於警詢中證述:我與被告林君相約於113年 1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内的某個公園,欲前往蘆竹看二手車,可能是她看我不舒服,就拿給我一些安非他命,她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桃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43號卷《下稱速偵343卷》第31頁)。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停車場車上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給我的,當時我在車上駕駛座,林君坐副駕,林君看我下班很累,就拿1小包的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請我用,我接過來倒進我的玻璃球吸食器,並燃燒吸食等語(見速偵343卷第100頁)。 ⒉又證人王森福所稱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王森福)在卷可查(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0849號卷《偵10849卷》第35頁)。復經警查扣被告、證人王森福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資佐證(見偵10849卷第31至33、37頁)。 ⒊由上可知,證人王森福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過程 ,前後證述相符、一致,且所述施用犯行、為警查扣甲基非安他命等情節,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認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具有憑信性。 ⒋至證人王森福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改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工地之外籍同事「阿虎」交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其空言翻異前詞,推諉無從追查之外籍人士,已難採信。又其於原審所指:因為警察說叫我們認一認,不可能輕易放過我們,警察在做筆錄時,叫我們一定要承認,不然案子不會那麼快送,因為他們好像缺分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此部分之說詞,核與被告翻供後之辯詞相同,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㈡另據被告⑴於警詢中供承:就是他(即王森福)說他人不舒服 ,那我說「你人不舒服,我這邊有,我給你用看看」;王森福施用的安非他命,他說他人不舒服,拿給他用的;我約他幫我開車,那時候拿給他的,在車上啊;他人不舒服沒辦法開車,那就拿給他用,在113年1月30日4點多吧,就隨便倒,沒有代價;就是他人不舒服,就給他用,沒有什麼錢的,沒有什麼交易,就是給他用,不收錢等語,業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76、77、78頁)。⑵嗣於偵訊中供承:警察無以不正方法詢問;我於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停車場内車上,我看王森福當下說不舒服,我就拿了1小袋安非他命給他吸食;王森福當時剛下班;他拿了安非他命後,當場就在車上燒烤吸食;我承認轉讓安非他命等語(見速偵343卷第96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確認被告之上開真意,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且經被告於偵訊筆錄上「是,我承認」親筆簽名確認屬實(見速偵343卷第96頁)。堪足認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為之任意性之自白內容。 ㈢綜合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偵訊一致之證詞,及本案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速偵343卷第53至67頁);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速偵343卷第85至8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紙(見速偵343卷第69至7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林君、王森福)(見偵10849卷第29、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林君、王森福)(見偵10849卷第31至33、37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被告之下列辯解,無足採信: ⒈觀諸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70至88頁),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 顯無被告所指:警察要我把警察念給我聽的内容,照著該 内容念出來,作成筆錄等情狀。又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係整理被告之意旨而製作成連續內容,固然繁簡、美觀不一,惟就被告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森福之真意相符、一致。 ⒉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0849卷第29頁),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尿檢為陰性,警察為績效逼迫我承認犯行乙節,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 禁藥前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轉讓禁藥犯行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說明。 四、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竟於113年1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有關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案件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勾稽證人王森福、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任意 性自白及卷附非供述證據,徒以證人王森福、被告於原審翻異前詞,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之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對象人數;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至起訴書聲請沒收乙節,惟查: ㈠被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因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業經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銷燬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本院自不予重覆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王森福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核屬王森福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且因王森福另案通緝中,尚待檢審追緝、審理該案件時調取、提示該證物,本院不宜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