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上訴-124-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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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玄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孝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謝孝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並將匯入 款項領出,可能作為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工具,且將受詐騙者匯入款項轉匯,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賺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橘子助理」、「錦總」、「陳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約定謝孝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由謝孝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號之方式,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向將來銀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使羅郁雯、黃瑞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謝孝玄之富邦帳戶,謝孝玄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以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羅郁雯、黃瑞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郁雯、黃瑞安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網路應徵工作提供帳號,並將匯入伊帳戶款項匯出,但伊也是被騙云云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日開始與LINE暱稱「橘子助理」之人洽談 工作,「橘子助理」告知被告其工作內容後,薪資為每月2萬,被告即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橘子助理」,開始以富邦帳戶接受匯款,並依照「陳齊」之指示匯出一節,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54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前述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3-146頁)等附卷可憑。嗣「橘子助理」、「陳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上開帳戶內,被告依指示而轉出等情,並有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為佐,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將匯入款項轉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今被告自陳案發時19歲、就讀科技大學,平日在鍋貼店打工、日薪1千餘元,不知「橘子助理」、「陳齊」等真實姓名年籍(見本院卷第75、79頁),亦未得知橘子助理所稱之股東所屬公司名稱,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有關金融帳戶之僅供個人使用應有所認識,就獲取帳戶之人真實身分及所屬公司卻毫無所悉,欠缺彼此互信基礎下,卻由網路上陌生之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出匯入款等情,亦與常情有違,被告自就其帳戶及轉匯之作為可能不法有所預見。且以其打工1日賺取1千元,亦應知賺取酬金當須付出相應的勞務。但被告僅須提供帳戶將匯入款項轉出,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技術之付出即得賺取月薪2萬元顯然過度之不合理對價。甚至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家庭環境不是很好,想幫忙家裡多賺一點錢,所以才會在IG上找到這個工作,......,就想說能有兩萬,就試試看看能不能做」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為賺取每月2萬元酬金,即使面對工作內容及對價毫不相當,提供帳戶且受雇所為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 ⒉佐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前 ,僅餘額為91元(見偵卷第25頁交易明細),益認被告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承上諸節交互審視,被告與「橘子助理」、「陳齊」等人聯繫及受指示工作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已能夠預見其帳戶及轉匯之行為涉及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即使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且依指示匯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亦不以為意。凡此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及轉帳之行為,縱令因而用以他人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橘子助理」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並隱匿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抗辯之論駁 ⒈被告於102年11月2日與橘子助理LINE對話(見偵卷第113頁), 「橘子助理:錦總有跟你說過工作內容嗎?」、「謝孝玄:會計類的」、「橘子助理:主要工作內容就是股東的私人助理,協助股東的副產業管理或是股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協助股東購買禮盒,美金 基本上就是股東的私人小助手,並不會需要長時間的配合,是屬於兼職類型的工作」、「 橘子助理:薪資待遇:基本低薪一個月2萬 薪水獎金採加乘方式股東當月總營利超過50萬額外抽成10%無上限抽成(50萬的10%=5萬)股東會不定期加薪或是當天會額外發小紅包 另有三節獎金 年終 員工旅遊(自願性參加)」;被告與「陳齊」對話(偵卷第121、125、146頁),「謝孝玄:匯款4萬嗎」、「陳齊:匯款3.9萬 剩下1000是給你的」、「陳齊:金額輸入6.3萬 剩下1000是給你的」、「陳齊:9.9萬 1000是你的」。參以被告自承匯入之款項部分有買賣虛擬幣(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被告與「陳齊」對話中提及開立虛擬幣幣托、MAX、MaiCoin帳戶及相關買賣之對話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4、137至141頁),則被告原與「橘子助理」係約定替股東「買禮物」及「金」,月薪2萬元,後卻受「陳齊」指示買「虛擬貨幣」,且允給單筆匯入款項中獲得1千元,其工作內容係買禮物、美金或虛擬貨幣及報酬為月薪2萬元或每次1千元,前後顯然不同;加以被告自稱擔任會計類工作,自己卻無會計專業,又觀其工作僅提供帳戶令款項匯入後轉匯,僅是機械性舉動,竟能獲得月薪20000元或每次轉帳1千元,相較其鍋貼店工作1日1千元之工資,豈有如此輕易賺錢之工作,以上均啟人疑竇,一般人均能有所認知涉及不法,即便其年齡尚輕,但既有上開打工經驗及高中畢業甫就讀大學之學識,亦不影響其得預見之能力。被告係使用帳戶接受匯款轉匯至指定帳戶,並能因此獲得報酬,其係提供帳戶為人工作,所應認知與預見,遠大於無端遭他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人,尚難因高學歷常人遭詐財而謂被告亦情有可原。尤其被告所為係出於賺取酬勞得利目的,其即使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行為發生,亦不以為意,任令發生之心態,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其亦遭騙云云,認不足採。 ⒉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見偵卷 第11至15頁),亦係其發現其預見發生,但不以為意之結果果然實現,所為事後之補救及自保措施,亦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固與「橘子助理」、「錦總」、「陳齊」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但被告亦供稱未曾見過「橘子助理」、「錦總」、「陳齊」等人,亦不知三帳號是否三人所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現存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認識或預見可能,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行為,係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53至255頁、原審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77頁),要無被告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l6條第2項之適用。 ⒉被告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既未自白,亦無113年7月31日 新訂頒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 為,又將之匯出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仍不違本意而容任之間接犯意,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不當,尚非無據。另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284-1第1項第7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為應行合議審判之例外,原審就被告被訴前述犯行,於113年5月17日繫屬該院而行獨任審判,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另指原判決此部分程序違法,認無可採。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且轉匯,而參與共同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不僅無端受害,更難以追償,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之否認態度,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和解,履行25萬2千元賠款完畢而獲其諒解(見本院卷第99、103、105頁之調解筆錄、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在學,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斟諸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特別預防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三、沒收 ⒈被告自陳未因本案交付帳戶及匯款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 ),且未見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亦未坦承犯行,然衡其犯罪當時已滿18歲之成年年齡,已經對告訴人羅郁雯全數賠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預防再犯。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本院主文 1 羅郁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聊天賺錢一情誘使羅郁雯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羅郁雯誆稱博奕通關可有獲利,羅郁雯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許 新臺幣200,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羅郁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884卷第161至1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884卷第29頁)。 三、告訴人羅郁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11884卷第173至18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884卷第157至160、165至170、183至217頁)。 謝孝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6日 18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0日】 新臺幣52,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黃瑞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廣告誘使黃瑞安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黃瑞安誆稱可協助黃瑞安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平台,黃瑞安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 22時23分許 新臺幣50,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黃瑞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884卷第225至22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884卷第29頁)。 三、告訴人黃瑞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1884卷第22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884卷第231至241頁)。 謝孝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