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上訴-1293-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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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書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4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8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書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書霖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之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