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上訴-130-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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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于田明知其並無放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上,以暱稱「J小額借貸」粉絲專頁張貼小額借貸等內容不實資訊而對公眾散布,招攬有借款需求之客戶。楊秉融瀏覽該廣告後而與游于田接洽,游于田復使用臉書暱稱「賴佩宜」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游文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傳送簡訊向楊秉融佯稱:申辦行動租車APP帳號供其使用即可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使楊秉融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提供本案帳號、密碼予游于田使用。嗣游于田使用本案帳號分別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行動租車APP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和雲公司誤認係楊秉融有意進行租車,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出租予游于田,而使游于田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租車費用各16,995元及18,066元(共計35,061元)之不法利益。惟楊秉融遲未取得借貸款項,復於110年10月22日經和雲公司通知尚未歸還租借車輛,致楊秉融須負擔租車費用,始知遭詐欺而報案。 二、案經告訴人楊秉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跟告訴人楊秉融接洽而取得楊秉融申辦的 租車APP帳號後,分別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行動租車APP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和雲公司誤認係楊秉融有意進行租車,將上開車輛出租予游于田,而使游于田以此方式免支付租車費用各18,066元及16,995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辯稱張貼文章在網路的人不是我,我當初是找一個人幫我製定小額借貸的資訊內容,我當時是說用LINE發送給好友的方式將訊息發送出去,並沒有說用臉書的方式發送,我的行為僅構成詐欺得利罪,不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上,瀏覽「J 小額借貸」粉絲專頁張貼小額借貸廣告而與被告接洽後,被告復使用臉書暱稱「賴佩宜」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告訴人稱:申辦行動租車APP帳號供其使用即可借得款項15萬元等語,告訴人即於110年10月8日向和雲公司申辦本案帳號,並將本案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即使用本案帳號分別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行動租車APP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因此未支付租車費用各18,066元及16,995元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所是認(見偵緝455卷第123、217頁,原審審訴卷第99頁,原審訴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4、98、10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相符(見偵16128卷第19至20頁,偵緝455卷第231、2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採證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6128卷第21至41、49至55、63頁)。堪認被告確有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上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並依被告指示向和雲公司申辦本案帳號,再將本案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即使用本案帳號以行動租車APP向和雲公司租用小客車,且未支付租車費用各18,066元及16,995元,得手不法利益後,亦未依約交付借貸款項,致告訴人須負擔租車費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謂其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而不該當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辯稱:我沒有在臉書上貼廣   告,我只是請別人用LINE幫我發送訊息賣而已,我當時怎麼   跟哪個人接洽的,我忘記了,我只是普通詐欺而已,並不是   加重詐欺云云。然查:  ⒈被告先於原審供稱:臉書上的小額借貸內容不是我張貼的, 但我確實有用臉書暱稱「賴佩宜」跟告訴人接洽,我取得告訴人申辦的租車APP帳號後,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以他的名義向和雲公司租車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9頁);復於原審又供稱:我跟「賴佩宜」不是很熟,賴佩宜有在賣臉書帳號,我用2,500元向賴佩宜買臉書帳號,我後來把向賴佩宜買的臉書帳號改為我父親游文龍的手機門號作帳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1頁),則被告關於是否委請他人發布小額貸款訊息一事,其陳述有前後不一情形,真實性顯有可疑。況不論被告有無委請他人發布廣告訊息,或是否有「賴佩宜」此人,被告於原審已明白供稱係使用臉書社群網站與告訴人接洽,縱於本院改稱係請他人用LINE發布訊息等語,亦不違背其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之故意,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行為人基於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邀請不特定人進入網路聊天室,亦係經由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民眾為之,縱行為人於聊天室進行1對1之對話,對聊天之相對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網路詐欺取財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公開網際網路臉書社團上刊登虛假不實之小額貸款訊息,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確實提供貸款服務,而依被告指示向和雲公司申辦本案帳號,並將本案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被告即使用本案帳號以行動租車APP向和雲公司租用小客車,惟告訴人遲未取得借貸款項,復經和雲公司通知告訴人須負擔租車費用,其行為仍屬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詐欺得利犯行,雖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詐騙之免支付租車費用利益僅為35,061元,金額非鉅,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部分犯行,本院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貸款訊息,致告訴人誤信而與之聯繫,並因此提供個人租車應用程式之帳號及密碼與被告,被告藉此以告訴人名義租用車輛使用而獲得免於支付租車費用之方式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有不該;復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得之免於支付35,061元之財產利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雖以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原判決遽論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確實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在臉書社團上張貼不實內容小額貸款廣告,引誘告訴人與其接洽,被告並因而取得告訴人申辦之本案帳號及密碼,被告再使用本案帳號租用小客車,惟告訴人遲未取得借貸款項,且須負擔租車費用,被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業如前述,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原判決論罪法條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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