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上訴-1306-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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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何水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何水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規 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又依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選任代理人的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是以,自訴案件如經繫屬的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的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如當事人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的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的訴訟關係,自訴人於上訴審級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自訴程序即屬不備。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何水吉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但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其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