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上訴-139-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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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訴人 王奕凱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97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7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原審宣告扣案「現儲憑證收據」1紙沒收及未諭知洗錢之財物新台幣(下同)40萬元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奕凱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就量刑上 訴辯解略以:受詐欺集團恐嚇脅迫而分擔車手犯行,若因此背負加重之刑責,顯有過苛,此應做為刑法第57條量刑基礎或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 三、被告於原審兩次明確陳述(親自簽名)坦白認罪(原審卷第   98、116頁)因而經原審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所辯遭暴力恐嚇威脅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實際分得贓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第1期款額等情狀,均經原審於判決第8頁審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能准許,已經原判決論述。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又犯本案,顯然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原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辯稱未獲取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就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從輕。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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