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訴-146-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豪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家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志鎮(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9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使用應用程式蝦皮購物帳號,刊登有意販售CARTIER品牌手錶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販售廣告,致陳俞宏上網瀏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梁家豪聯繫並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先後於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9分、同年9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7千元至梁家豪所指示之前揭銀行帳戶。嗣梁家豪未出貨且以各種理由不退款給陳俞宏,陳俞宏始悉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俞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梁家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友人陳志鎮 借用帳戶,刊登販售CARTIER品牌手錶,告訴人也有與其聯繫並匯款1萬2千元,之後因伊把錶送修,告訴人又說不買,因伊當司機,沒有時間處理退費的事情,告訴人就去警局提告了,後來伊在原審有還告訴人錢,伊認為只是交易糾紛,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向證人陳志鎮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9分前某時,使用蝦皮帳號刊登有意販售CARTIER品牌手錶之訊息,為告訴人陳俞宏瀏覽訊息與其聯繫並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分別於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9分、同年9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5千元、7千元至其所指示之前揭銀行帳戶,嗣未出貨且無退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宏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32875號卷第3頁至第4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陳志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3287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32875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及當中出示「保養單」經過,亦有告訴人提出庭呈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偵字第3287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40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犯行乙節,經查: ㈠證人陳俞宏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蝦皮看到被告 刊登販賣CARTIER手錶訊息,我先在蝦皮詢問他。我問說蝦皮會抽手續,是否不透過蝦皮可以比較賣便宜?被告說好才私底下加LINE。後續都是用LINE。開始被告是半夜先打給我,問我說可不可以先匯多少錢?我說OK。他說要把手錶送修原廠清潔整理,請我先付款才能幫忙處理。我在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第1筆5千元。應該是有約定他錶整理好之後出貨。錶修好可能要一兩天時間。後面他說已經出貨了,我說請你把單子給我之後我再匯款,他就在我上班時間一直打給我,後來我就把錢都匯給他。我在111年9月26日9時上午9時19分許匯款7千元給他。他遲遲無法出貨。一直都無法提供單據,我覺得很奇怪,我才驚覺被詐騙。他當初有說明是二手貨,所以應該是現貨,他也說他拿去換電池或是機芯要做什麼整理這樣,所以表示他手上就是有那隻錶才對。一開始我最先察覺奇怪是他的蝦皮,我要再回去看蝦皮的對話,他的賣場已經被別人檢舉有詐欺的嫌疑,他的賣場被凍結還是怎樣。我那時候已經點不進他的賣場,看不到蝦皮整個的對話紀錄了。只剩下LINE裡面內容。到後面我發現奇怪的是他給的文件都沒有送修的日期,也沒有鐘錶行的店名。他有講說是寶島鐘錶,可是從頭到尾那兩個單據都看不到有寶島鐘錶行的抬頭、發票、日期。我跟他說不買了,請他把錢退還,他一直說好但一再推遲。從頭到尾都一直在拖。2年後才退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2875號卷第3頁至第4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7頁)堪認本件係被告主動在網路上刊登欲販售手錶之圖片,並聲稱確實有錶,讓告訴人先行匯款,復又稱要將錶送修,故遲未寄送手錶。但經告訴人催促後,一度稱有出貨,但仍未寄送。後再經告訴人催促還款,亦遲未還款等情。 ㈡被告雖辯稱係將手錶送修故遲未出貨,並提出「保養單」為 證,惟經揆之被告提出之「保養單」內容片段不全,亦無維修公司行號亦無日期,既非原廠亦非所謂寶島鐘錶,此有「保養單」等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提供對話內容之保養單在卷可考(見偵3287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33頁),而被告出售之手錶為上萬元之名錶,若係有規模之鐘錶行難認會交付不記載手錶廠牌、型號,又無估價、取貨日期等記載之保養單,此已與常情不合。又關於保養地點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去萬華廣州街附近保養云云。(見偵45232號第1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在西門町獅子林的錶行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若被告確曾前往送修手錶地點,顯需與店主交談,並在店內停留一段時間,若再取回手錶,則最少前往2次,自無可能將廣州街或獅子林完全不相同之地點誤記,是此部份難認被告所辯確曾將手錶送修乙節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係擔任司機所以沒有時間處理還款事宜云云 。然查告訴人先於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9分58秒匯款5千元,約2分鐘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12分2秒遭人以提款機提領5千元;後於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19分14秒匯款7千元,旋於40秒後,即19分54秒亦遭人以提款機提領7千元等情,有上揭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875號卷第17頁背面)。參以證人陳志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是獄友,他跟我說他被媽媽趕出來,沒有帶銀行卡,公司秘書要轉帳給他沒有卡。5千、7千元都他提領等語(偵字第3287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顯見被告有時間等待告訴人匯款至帳戶,且利用提款機即時處理提款事宜,而被告明知自己未出貨且告訴人已多次要求還款,且被告如要匯款還與告訴人,並無需花費較領款更多時間,竟長時間置之不理,顯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堪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遲於2年後即原審審理時始將款項返還,此部份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無事證足佐,且與常理不合,難以憑採。 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係使用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佯稱販售知名品牌手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非僅單純之私訊行騙。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志鎮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造成告訴人不便及損害,固屬違法,然衡本案詐得金額非鉅,被害人僅有1人,嗣悉數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一己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之便利性為詐騙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失,應予非難。惟衡酌告訴人損失為1萬2千元,尚非鉅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返還告訴人,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並參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專科」、職業「司機」、月入約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詐得之1萬2千元,為犯罪所得,惟業經償還告訴人,可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