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上訴-147-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伯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 示方式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何伯霖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向告訴人凱基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329萬元,係用以償還渣打銀行不合理高利債務,本人並無取得餘裕金錢及貪圖生活享受之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重,且其已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所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並說明其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2月4日、同年3月10日,各清償10萬元與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交易明細足佐(本院卷第第51、53、57頁),被告有努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變造茂訊公司員工薪資條之 薪資金額向告訴人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使告訴人誤認其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核發貸款及信用卡,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清償20萬元予告訴人,有積極賠償告 訴人之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分期清償協議,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如諭知緩刑,將分期清償協議列為緩刑之條件等語,有刑事陳報狀足佐(本院卷第57頁)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目前在餐廳打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除已清償20萬元予告訴人,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且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分期清償協議,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如諭知緩刑,將分期清償協議列為緩刑之條件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且有積極賠付告訴人,再者,被告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  ㈡另為兼衡告訴人之利益,促被告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 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緩刑條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凱基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  ㈠關於322萬元部分:   1.114年3月10日給付15萬6,700元。  2.114年3月21日至118年8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 萬6,700元。  3.118年8月21日至118年9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萬8,2 00元。  4.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代 碼:809,帳號:00000000000000)。  ㈡關於12萬元部分:  1.114年3月20日至118年8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   200元。  2.118年8月21日至118年9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200   元。  3.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代 碼:809,帳號:000000000000)。  ㈢關於6萬元部分:  1.114年3月20日至118年8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   1,100元。  2.118年8月21日至118年9月20日,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00   元。  3.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代 碼:809,帳號:88806+身分證字號後九碼數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