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4-上訴-150-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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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贊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贊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贊喆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2月不等,並因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不予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與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我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罪,與原審113年審 金訴字第2384號為同一案件,有重複審判的問題。另外,我希望本案可以定應執行之刑,做一個了結。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以上 3人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自稱「主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被告擔任又又喆商行的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又又喆商行的設立登記,並由被告以又又喆商行的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取得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旋由洪崇耀賣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擔任車手的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金融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的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的穆瑺燕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的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的金額至所示的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自稱「主任」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的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等均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並有相關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且為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穆瑺燕等8人所為的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是侵害獨立可分的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的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為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的數罪,被告所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應予以分論併罰。又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罪,其被害人分別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8的陳志明與吳國有;而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4號雖然同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但該案被害人是王世緯,並非陳志明或吳國有,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的他罪,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並非同一案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對他論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罪為重複審判,即非有據,應駁回他的上訴。 肆、本院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 一、刑事訴訟的目的除了具體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外,亦重在藉由 正當法律程序的實踐,以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因此,刑事被告不僅是被訴追的對象,亦是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地位而參與審判的權利。依其程序主體地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賦予刑事被告的聽審權保障,雖未必能導出其享有完全的程序選擇權或程序處分權,至少應享有包括:請求表達權、請求資訊權與請求注意權等權利。再者,關於數罪併罰定刑一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已敘明:「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於何時定刑為當,事實審法院能否先不於個案判決時定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定刑。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三之㈤對此特為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俾事實審法院有所遵循,無須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然此非謂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前,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法,不容混淆。」由此可知,符合數罪併罰的案件,何時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於刑事被告的權益亦有重大影響,則法院基於對其程序主體地位的尊重,雖未必完全受其程序選擇的拘束,但當刑事被告明知所犯數罪分別被起訴、判刑,卻不願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於執行時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是於訴訟繫屬中對承審法院明確表達其定刑的請求,選擇於特定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時,如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過多的訴訟資源浪費等情事,承審法院自得於該特定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二、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三、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 法相同,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秦葆正、范鼎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於110年3月至4月間所為,相隔期間短、提款款項地點相近,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