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4-上訴-152-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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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6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鉉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鉉翔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已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udo」或「小公主(靜靜)」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黃鉉翔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之人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於111年6月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律師身分,向莊秀菊佯稱已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惟須先依指示繳納爭議金至指定帳戶,方能取回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莊秀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至黃鉉翔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嗣黃鉉翔即依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指示,扣除其所獲取之8,000元報酬後,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84萬7,000元至葉金海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葉金海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層轉而出(葉金海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以此方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鉉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鉉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1、183頁;原審卷第37至39、43至47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莊秀菊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3、44頁),並有莊秀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表、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月結單、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1至41、45至153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7479 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9至2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724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至85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 犯罪,參之被告行為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碩士畢業、從事電子業採購(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若不熟識之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匯款之用,並由該他人提領、轉交,具有高度不法性。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暱稱「Kudo」或「小公主(靜靜)」,並將匯款到本案帳戶內的錢逐筆轉出,每轉1筆會給平均1%的報酬,轉出前會先扣報酬,再將款項轉出等語(見偵卷一第181頁),被告理當察覺並懷疑匯入之金錢的合法性,及匯出之帳號非其所認識之人所有,而係暱稱「Kudo」或「小公主(靜靜)」所提供,又可輕易獲取報酬,顯與一般正常金融匯款相違,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給人使用,均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乙節,應有相當認識,然其仍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且依指示匯出款項,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或參與該詐欺集團實際詐騙莊秀菊的犯行,惟被告對前述詐騙莊秀菊與洗錢犯罪,具有能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共同普通詐欺、修正前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Kudo」、「小公主(靜靜)」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均供稱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Kudo」、「小公主(靜靜)」聯繫,並依照「小公主(靜靜)」之指示轉匯款項,不知是不是同一人等語,依被告之供述,其與「Kudo」、「小公主(靜靜)」素未謀面、亦不相識,其不知「Kudo」、「小公主(靜靜)」是否為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時已認識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為共同詐騙犯行,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足認定被告係與「Kudo」或「小公主(靜靜)」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原審時亦坦承共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Kudo」或「小公主(靜靜)」之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量刑太輕且未沒收本案帳戶為由,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有誤及量刑過輕之不當,然查:⑴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Kudo」、「小公主(靜靜)」為不同之人;⑵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⑶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為專供本件犯罪之用而申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所轉匯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8,000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6萬元,並願原諒被告,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見審金訴卷第35頁)之態度、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採購、每月實領6萬多元、已婚、小孩就讀國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 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且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告訴人受騙至本案帳戶之84萬7,000元雖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然被告既已依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號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1頁),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3.另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為專供本件犯罪之用而申 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