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4-上訴-157-202503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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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TONGNGOEN PIMPILA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TONGNGOEN PIMPILA係就原判決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以及相關物品之沒收與銷燬,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惟原判決於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一次之前提下,即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而不予再為被告減輕其刑,其間之考量,實有仍待商榷之處…」(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被告就原審判決均坦承,就原審罪名、事實均認罪,僅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也不上訴。」,並明示「(是否僅針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量刑部分上訴?)是。(對於保安處分驅逐出境部分有無上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態度良好,請審酌其 於本件犯行時僅22歲,思慮未周,社會經驗非豐,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而於本件犯罪計劃中,被告只是接受指示作為運毒之人,非主謀地位,運輸毒品數量非大盤商或是毒梟,復本件幸未實際運輸成功,未有毒品因而流入市面,被告亦未取得任何犯罪利益,確有情輕法重而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又原審認為本件是運輸一級毒品,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誠有考量未周之處,請審酌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60、120頁及本院卷第100頁),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另依卷附資料警方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卷第101頁),認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以外籍人士,假借觀光名義,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入境,戕害吾國人民身體健康、破壞內國法秩序非輕。但姑念被告生長於單親家庭,年僅22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運輸抵台後隨即查扣,幸未流入市面,犯罪動機出於為賺取酬金與孝敬母親有關,考量其年紀尚輕,仍有社會復歸之可能,綜合審視本案運輸毒品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我國危害程度,縱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惡性,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首揭判決意旨,認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有客觀上可憫恕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業經論述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認屬可採。另其上訴主張適用前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則認無所據。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量刑,尚非允洽,應由本院撤銷被告上訴部分之科刑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危害治安,仍為貪圖小利, 不顧國際間莫不打擊再三,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來臺,且其所運輸重量達800公克;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在便利商店打工、月收9千到1萬泰銖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ONGNGOEN PIMPIL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 卡)1支、綠色行李箱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均沒收。 事 實 TONGNGOEN PIMPILA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下稱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進口。TONGNGOEN PIMPILA竟與YOKAWA T SIRINAPA(SIRINAPA負責運輸海洛因583.61公克之部分,經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Rita」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Rita」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 泰國曼谷某日租套房,將海洛因磚2包(淨重785.18公克,純質淨 重633.25公克)藏放米色手提包內並置入綠色行李箱,再將綠色 行李箱交給TONGNGOEN PIMPILA,計畫俟TONGNGOEN PIMPILA抵達 臺灣後,由「Rita」聯繫在臺貨主派員取貨,事成後TONGNGOEN P IMPILA可得泰銖10萬元。嗣TONGNGOEN PIMPILA及YOKAWAT SIRIN APA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58號班機自清邁飛抵 我國,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為警察覺上開綠 色行李箱有異,會同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TONGNGOEN PIMPILA託運之綠色行李箱夾藏上開海洛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ONGNGOEN PIMPILA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9-16、45-48、99-101、124頁、重訴卷24、60、120頁),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49-51頁)、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卷53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55-69、153-155頁)、機票、護照及託運收據(偵卷71、77頁)、被告與「Rita」對話紀錄(偵卷79-91頁)、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扣案綠色行李箱1個、扣案米色手提包1個可證,另扣案海洛因2包(經初步鑑驗取用部分裝袋,故後變為3包,合計淨重為785.18公克、包裝重為25.17公克)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0.65%、純質淨重633.25公克),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139頁)、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16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YOKAWAT SIRINAPA與「Rit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窘迫,係為購買禮物慶祝母親 生日始冒險為本案,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鉅並經偵查機關阻攔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主文第2項之旨為被告減刑等語(重訴卷127-137頁)。  ⒈惟運輸毒品為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 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此為被告所明知,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來臺,若不幸流入我國,將致多少國民受害、多少家庭破碎,故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後,已可判處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觀諸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其所審查之對象及主 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不包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本案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自亦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餘地。從而,辯護人之上開辯護,均不可採。 四、量刑及驅逐出境  ㈠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世界各國禁絕毒品法令,運輸將近8 00公克的海洛因入臺,倖經偵查機關攔查方未流入市面,否則不知將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治安隱憂,故被告行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動機、國中畢業、零售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首次入境我國(偵卷73頁)就是為了犯重罪,足見被 告欠缺法治觀念,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安全有相當危害,不適合在我國居留,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扣案海洛因3包為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 應連同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與「Rita」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手機,扣案綠色行李箱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係運輸毒品所用工具,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收得泰銖10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卷120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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