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HM-114-上訴-158-202503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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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偉(下稱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原審判決漏載同條「第1項」,應予補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7月4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具保,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即於113年7月8日提出前開保證金後經釋放、旋自113年7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迄今。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參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蒞字第795號補充理由書)後,認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經參酌卷內證人證述及書證、物證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條第1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就被告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雖有固定住居所,惟依全案情節、被告資力狀況,本件原審所判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命提供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仍繼續存在。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原因仍存在,而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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