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訴-1580-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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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家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家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家和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原審法院未裁定命被告補正,且被告迄今仍未補敘上訴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倘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