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訴-159-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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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坤宇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坤宇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時許,加入施英明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迪士尼支付-小帥」、「Jastion」、「一柱擎天是大哥」、「郭台銘」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款之車手角色,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楊坤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楊坤宇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付予施英明,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由施英明交付每日3,000元之報酬。嗣因楊坤宇於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楊坤宇當場逃逸,始遭警逕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2台、金融卡2張及現金5,3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坤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對告訴人黃文姿部分所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對被害人潘儀君部分所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施英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同理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故被告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希望 能從輕量刑,並請求法院改判處我有期徒刑8至10月。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因此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未及審酌被告此減刑事由,則被告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營生,竟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是被告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所提領之金額為2萬6,000元金額非鉅,另被告所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然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豬肉市場批發之工作(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被害人潘儀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使用臉書暱稱「Yam Yam」之帳號,主動聯繫被害人潘儀君並佯稱:有意購買公仔,但因賣場未認證而遭凍結,須協助解決云云,致被害人潘儀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之款項。 113年5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6,096元 於113年5月4日0時2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及6,000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萬忠店) 楊坤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坤宇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黃文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使用旋轉拍賣暱稱「張以柔」之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黃文姿並佯稱:欲購買商品卻導致帳戶被凍結,須協助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黃文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之款項。 113年5月3日晚間10時3分許 4萬9,989元 楊坤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坤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3日晚間10時5分許 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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