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上訴-162-202503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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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元平 陳育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 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元平、陳育承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元平、陳育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6日分別送達至被告吳元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室居所、被告陳育承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0號8樓之5住所,因均未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訴字卷三第311、317頁),而斯時被告2人均無因另案羈押或入監執行之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因被告吳元平之上揭居所位於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16日(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至被告陳育承之上揭住所位於新北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18日(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惟被告吳元平遲至113年10月21日、被告陳育承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上訴逾期,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亦提起上訴,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