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上訴-1621-202503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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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NG KENY YEP(中文名:王健業,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KENY YEP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ONG KENY YEP不服原審法院114年2月25日114 年度金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於114年3月14日具狀經監所長官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上訴狀章可憑(本院卷第19頁),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候補」等語,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