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4-上訴-1641-202503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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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浚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0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彭浚祐(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9時3 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綽號「阿信」、「相撲」、「大隻」、「超人」、「金毛獅王」、「小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孫慶龍」、「周琇鈴」、「佰匯客服065」帳號與王翠珍聯繫,並以透過「佰匯e指賺」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王翠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被告依「上善若水」指示,於113年4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冒「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名義,向王翠珍收取新臺幣1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相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王翠珍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86號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13年9月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864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3年12月13日宣示判決。詎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13年11月24日業已死亡,有其個人戶役政資訊資料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審未及審認此節,仍為實體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堪予採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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