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4-上訴-1642-202503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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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志正(原名馬淮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志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馬志正(下稱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6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固於114年2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陳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士院鳴刑永113訴626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提理由書,有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153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上訴理由,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者,則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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