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上訴-169-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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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孝餘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林敬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沒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減刑,依照該條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是要區別行為人是自行施用或運輸毒品的行為,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的情節二者的不同,如將兩者論以本條例第4 條運輸毒品之重罪,應屬於法重情輕。本案的大麻是被告自己要施用,與立法理由所稱的大量運輸毒品情節相較顯可憫恕,且被告於家中扮演重要的照顧者角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減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毒品之運輸,除係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所謂情節輕微,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則上係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或從運輸之手段、數量、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結果與分工等情節以觀,與長期或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本件被告運輸之大麻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數量為3包,合計淨重30.83公克(驗餘淨重30.79公克),顯然並非零星、少量運輸毒品。再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稱:30公克大麻可以施用4至5個月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1頁),足見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對法益造成之侵害危險非輕,縱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亦難認合於上開法文所定情節輕微要件,自無適用上開條文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引其他法院之判決,與本案被告運輸毒品之事實、種類、數量並非完全相同,乃屬個案之權衡考量,自無從比附援引。 三、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調 解身心壓力,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明知大麻乃違禁物,依法不得運輸,仍從事運輸大麻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再兼衡被告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微,惟念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稱素行尚可。末斟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銀行打工,上訴意旨所舉曾長期居住於國外,回國後因照顧至親而導致身心壓力過劇,欲緩解其身心壓力及失眠症狀而為本案犯行,在家中照顧重病的岳母及有中度身心障礙的兒子,前經診斷有急性右側小腦梗塞,同時患有第二期糖尿病併高血壓及高血脂症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所宣告 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亦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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