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上訴-170-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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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承祐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六」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老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婷瑜」、「宏佳客服001」之名義向劉嘉又佯稱下載「宏佳」APP依指示操作,以匯款或面交金錢方式投入款項即可獲利,再由吳承祐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嘉又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劉嘉又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劉嘉又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某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吳承祐;吳承祐接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25弄路口,向劉嘉又收取現金10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依指示轉交「老六」。嗣經劉嘉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佯與吳承祐相約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北投運動中心)面交現金160萬元,吳承祐依約前來收款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嘉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就證據能 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方加以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上所述,自無庸贅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依照Telegram暱稱「 老六」的指示跟告訴人取款,因為我是幣商,告訴人透過LINE加我的好友跟我買USDT泰達幣,我向告訴人共收取223萬元,沒有交給誰,我也有泰達幣轉給告訴人的轉帳記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並於上開時地,以 出售虛擬貨幣名義,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120萬元、103萬元,嗣將上開款項轉交「老六」,又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60萬元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前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且不爭執(原審卷第28-29、164-165、1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31-33、35-3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及交易影像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1-104、105-10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並沒有依照Telegram暱稱「老六」的指示跟告訴人取款云云,此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自白供述:我的合夥人「老六」提供我虛擬貨幣,我跟劉嘉又交易的虛擬貨幣是「老六」給我的,「老六」先轉虛擬貨幣到我的錢包,我再轉給劉嘉又,我是用Telegram跟「老六」聯繫,我不知道轉感劉嘉又的虛擬貨幣為什麼又轉出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65-169頁)。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6月中旬瀏覽FAC EBOOK時,無意點進一個廣告頁面,不久後LINE就跳出一個名為「王婷瑜」的使用者加我好友,分享他有在做股票投資,賺了點錢,並將我加入他創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多名使用者均表示有投資成功賺錢,之後「王婷瑜」就請我下載「宏佳」股票交易APP,請我後續以APP與客服聯繫,後來我操作APP後,加入名為「宏佳客服001」之人,他告訴我如何儲值及面交財物,我便自7月21日起陸續以網路轉帳及面交現金。該人要我加入一個LINE自稱幣商的人,我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8月31日下午6時58分面交現金120萬及103萬給他,並將詐騙集團幫我辦跟操作的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他;之後「王婷瑜」又跟我說,我投資的股票賺了1,500萬元,我要再給他們160萬元之分潤,且將該160萬元轉為U幣給付他們後,始能提領該投資報酬,我將此事告知警方後,就準備假鈔跟被告約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我拿160萬元的假鈔給他後,他給我一張宏林投資的合約書,之後他就被警察抓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偵卷第31-33、35-37頁)。此核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所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要求告訴人陸續匯款,並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即向被告談妥購買虛擬貨幣之細節後,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與被告等節相符(偵卷第41-49、105-109頁)。亦與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呈現:告訴人電子錢包於上開時間曾有泰達幣數量37,002、31,702匯入,惟於112年9月5日下午6時34分悉數遭轉出,告訴人實質上未取得向被告購買之泰達幣等情可以佐證(偵卷第192頁),可知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勘信為真實。由此足認,告訴人確遭「老六」及被告,共同以「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而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更經由「老六」之介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供被告匯入泰達幣,並交付價金與被告,再經「老六」將轉入告訴人錢包之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之事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為真 實,被告就告訴人主動聯繫購買之後,有跟告訴人確認購買的幣別、匯率,並依照告訴人的指示把等值的泰達幣匯入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客觀上被告已經完成本案虛擬貨幣金交易,無從佐證告訴人的電子錢包與被告的關聯性,無法認定即為被告配合詐團所為的假象。且依照卷內證據,被告未曾提供投資合約書給告訴人申請,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論是與「王婷瑜」或「宏佳客服001 」的聯繫事證,難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王婷瑜」、「老六」跟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記錄可知,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並和交易所有廣告為由跟被告詢問如何購買,之後告訴人表示購買,被告有要告訴人翻拍身分證查驗身分、提供電子錢包地址,雙方見面之後被告有將等值的泰達幣轉到告訴人的錢包,並有以交易截圖佐證交易已經完成,以避免糾紛,且告訴人也有於對話記錄提及:以後可能會麻煩你,匯率可以優惠一點點嗎?可見告訴人就購買虛擬貨幣的賣家可從交易所自由選擇,被告並非唯一可以交易的對象,故詐團可隨便提供場外的幣商,讓告訴人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詐團的電子錢包,即可達到詐騙被害人的目的,不能排除詐團詐騙告訴人,又利用不知情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以三角詐欺方式輾轉取得本案詐欺所得,事證仍有疑義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虛擬貨幣我都會先買進來,放在「老 六」那邊,如果客戶向我買幣,我會問客戶的錢包地址,確認金額沒問題後,打給老六,叫他把幣轉給我,我再發到客人的錢包地址。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從coin world買來的,告訴人交給我的223萬,我都拿去買幣了等語(偵卷第17-3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150萬元押在老六那邊,跟告訴人交易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無誤後,再請老六把幣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76-18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我的合夥人「老六」給我的,我把要向他買虛擬貨幣的錢先押在他那邊,之後「老六」再把虛擬貨幣匯到我的錢包,我再匯給告訴人。告訴人交給我的現金,我分次拿去交易所買幣,買來的泰達幣交付給「老六」,因為我向他調幣,要還幣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70頁)。從上開被告之自白供述可知,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係向「老六」購買,並支付價金予「老六」,然於警詢時卻稱係向「coin world」購買,並支付價金予「coin world」,已有矛盾。又有關被告取得本案泰達幣所付出之成本,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稱,係先支付價金予「老六」後,才自「老六」取得泰達幣,嗣又改稱是將本案泰達幣轉予告訴人後,將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交「老六」,足見被告先後所辯歧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且與常理有違。又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泰達幣之方式,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稱: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操作匯予告訴人,然於偵查中卻稱係由「老六」直接匯予告訴人,前後亦顯然矛盾,所辯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⒉再對照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當面交易前 ,對方要我以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加入幣商的網址,我再與對方當面交付現金,電子錢包的網址不完整,截圖是由對方所提供等語(偵卷第32-33頁);而被告亦供稱:我買來的虛擬貨幣都會先放在「老六」那裡,向客戶確認金額沒問題,然後我再打給「老六」幣轉給我,然後我再發給客人錢包地址(偵卷第17-22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我要交易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無誤後再請「老六」把幣轉給對方(偵卷第178-18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劉嘉又交給我的錢我會去買幣,買出來的幣我給「老六」,因為我向「老六」調幣所以還幣,劉嘉又的泰達幣是我匯給她的,因為我有她的錢包地址,我現在已經聯絡不上「老六」云云(原審卷第168-170頁)。由上述被告之歷次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與「老六」關係匪淺,互相聯繫如何處理告訴人購買泰達幣取款及匯幣之事宜,而且也居間在「老六」與告訴人之間傳遞購幣及匯幣之詳細訊息,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電子錢包並沒有掌控權,只是由被告傳截圖網址給告訴人相互聯繫而已,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卷第105-109頁),足證被告與「老六」確實共謀合意控制本案電子錢包,分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無訛。況被告既供稱有150萬元押在老六那邊,對此鉅額款項,又豈會沒有與「老六」聯繫之管道,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洵屬 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老六」以「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與被告,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向告訴人面交該等款項並轉交「老六」,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老六」間,就上開犯行,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於112年8月28日、31日、9月12日數次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之報酬(原審卷第170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223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3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為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前者係適用刑法之規定,後者係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兩者之沒收要件不同,自不生重複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已經轉帳到指定的電子錢包,被告僅有報酬2 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出的電子錢包內、或告訴人被詐欺的款項有管領權限,難認係洗錢防制法「經查獲的洗錢財物」,也不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的詐欺犯罪,不應沒收云云,亦無理由。 ㈢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審卷第1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既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然卻諭知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非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非無理由,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就上開撤銷部分以外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以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並為洗錢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工廠、虛擬貨幣幣商、收入不清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 PHONE 12手機1支 2 SJ CAM 密錄器1台 3 辣椒水1罐 4 買賣合約書17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