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上訴-173-202503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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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穎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357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571、23120、25836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0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董穎穎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5、17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王楷翔」、「林志明」、「育仁」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依集團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除侵害告訴人陳樹靜、邱妍、李應慶、陳萱、薛喻謙、被害人陳聖薪、曾詩婷之財產外,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信任關係,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與告訴人陳樹靜、陳萱、李應慶、薛喻謙、被害人曾詩婷(共5名)成立調解,除告訴人陳樹靜部分尚分期給付中外,其他4名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則已履行完畢,足見其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罪)、1年(6罪),並衡酌被告7次犯行均係在同1日所為,時間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罪類型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應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前開量刑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本案,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已知己過,除於原審與告訴人陳樹靜等5名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外,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邱妍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又前述成立之調解,除告訴人陳樹靜部分外,被告均已履行完畢,迄至目前亦有按期給付告訴人陳樹靜(原審審金訴字第1357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㈡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被告與告訴人陳樹靜間調解筆 錄(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7、88號)所載內容(被告應給付8萬元,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向陳樹靜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固非無見。惟: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陳聖薪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並主張:有改變緩刑條件之必要等語。經被告當庭表示願如數賠償陳聖薪受害金額(本院卷第177頁),本院詢問陳聖薪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9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認為使被告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命被告向陳聖薪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參酌陳樹靜、陳聖薪受損害、已受償金額,因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給付陳樹靜尚餘之2萬元(計算式:約定賠償8萬元-已給付6萬元=2萬元),及給付陳聖薪2萬元,給付方法各如附表編號1、2,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至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邱妍成立調解,給付邱妍1萬2,000元(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加上前述應再給付陳聖薪2萬元,合計給付已逾3萬元,故認無再命其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必要。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命緩刑之負擔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執以指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樹靜貳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聖薪貳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陳聖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