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4-上訴-178-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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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澤維 選任辯護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澤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澤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原 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顯有未當。其次,本件販賣毒品欲取得之價金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尚須與夏立德分潤,獲利甚微,且被告亦自承協助夏立德販毒可獲取少量毒品吸食,足見被告因經濟困頓無法購買毒品,始為本件犯行,造成之危害性亦輕,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為毒品買家之警 員本身無購毒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未遂犯,審酌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立法理由乃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立法目的除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亦同有節省司法資源之訴訟目的,因而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然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之賣方上、下游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非不可想像。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亦不問販毒者主觀上是否僅自認係基於幫助或轉讓之動機或犯意,其如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如買賣之合意、價金或毒品之交付有其一者,即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販賣之幫助犯或單純轉讓犯行。至於參與販毒者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自非所問。是參與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作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或介紹賣家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惟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介紹賣家等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此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自應屬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應認乃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以符本條項採行減輕其刑寬厚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109年12月29日晚上有買家密我,我跟他約定好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我就跟夏立德說,請夏立德過去跟買家碰面等語(見110偵3717號卷,第43頁);於偵訊供稱:訊息是我PO文的,我只是要找有吸食的人一起玩,剛好有人來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有,但我身上沒有,我就把人介紹給夏立德,請他人兩人自己接洽。介紹買家給夏立德,夏立德有問過我要現金或安非他命,我沒回答,「但我心裡想法是拿安非他命吃」等語(見110偵3717號卷,第231頁);被告已明確供稱其負責在網路上刊登招攬毒品買家之訊息,遇有買家向其接洽後,轉知夏立德,再由夏立德出面交付毒品予買家及收取價金,是被告對於與夏立德販賣毒品分工之客觀行為已坦承,且就其欲以分得部分販毒所得現金或向夏立德拿取毒品施用之方式牟取利益乙情亦為肯認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屬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認乃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固一度稱:「桃需要執可找喔」係指可以一起施用毒品等語,然被告已經坦承上開販毒分工、分潤方式,其辯稱刊登訊息動機為招攬吸毒同好乙節固非可採,仍無礙於其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認定。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未遂及偵審自白二種以上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未遂及偵審自白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5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可認本件並非被告首次販賣毒品,其未自前案判決習得教訓,在知悉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之情形下,仍為貪圖賺取些許報酬或分得少量毒品吸食,再與夏立德分工販毒,法紀觀念淡薄。從而,本件難認被告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然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夏立德分工販毒,且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在案,再度為本件罪質相同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守法意識薄弱,所幸本件為警察為偵辦案件而喬裝毒品買家,被告與夏立德販售之毒品未實際在社會流通且未因販毒而獲有利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0偵3717號卷,第165頁)、於本院審理供稱現職保全公司清潔之工作狀況、月薪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需扶養2歲幼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維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澤維與夏立德(現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夏立德提供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劉澤維在網路上兜售,劉澤維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利用附表編號2之手機連接上網際網路後,以「執 著你懂嗎」之暱稱,在通訊軟體BAND群組之留言區中,刊登販售 毒品之訊息:「桃需要執可找喔」等語,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 所發覺,遂喬裝為買家,向劉澤維佯稱有意購買,隨後雙方改以 通訊軟體LINE繼續聯繫,並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面交。約定既成,劉澤維以L INE通訊軟體訊息告知夏立德面交事宜,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夏立德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進行交易,由夏立德將毒品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夏立德欲收 取價款3000元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將夏立德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夏立德用與劉澤維聯繫所用 之附表編號3手機,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澤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80頁、第124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夏立德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可互相核實(見偵字卷第2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6頁、第37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 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這是第一次,所以我與夏立德還沒有談好怎麼分配利潤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0頁),是被告確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前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夏立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購毒者並無購 毒之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要求既是要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則被告所自白坦認者除客觀犯罪事實外,自應包含對於構成犯罪之主觀犯意,亦須坦認不諱,方得認符合本條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桃需要執可找喔」這訊息是可以 一起使用(毒品)之意,我沒有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網路上的訊息是我PO的,但我只是要找有吸食的人一起玩,剛好有人來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有,但我身上沒有,夏立德前陣子有請我幫忙找人買,我就把人介紹給夏立德,請他們兩人自己去接洽等語(見偵字卷第23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偵查過程中,所承認者為雖有刊登訊息,然該訊息刊登之目的僅要找人一同吸食之情,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另辯護人稱,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坦認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業已降低,且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雖終能坦認犯行,然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7年間便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本院以107年訴緝字第5號判刑確定,且有其他毒品、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又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價額、種類及遭扣案之毒品數量,且於審理過程中曾經本院通緝,到案狀況欠佳,與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訴緝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附表編號1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此扣案毒品亦屬共同被告夏立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為避免重要證據於共同被告夏立德案件審理前滅失,應待共同被告夏立德到案後再為處理較為妥適,此部分當由執行檢察官注意後續執行程序。 ㈡被告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之物,及共同被告夏 立德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之物,均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訴外人陳芸榛所有,且與本案 無涉,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乃後續夏立德同意搜索後自其 居所處搜得,為夏立德另案所涉之毒品,與本案無涉,無由於本案為沒收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重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淨重0.92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81頁、第371頁) 2 iPhone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 IMEI碼:000000000000 (見偵字卷第111頁) 3 紅米手機一支 (含SIM卡一張)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見偵字卷第81頁) 4 iPhone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見偵字卷第111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97公克) (見偵字卷第95頁)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