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上訴-184-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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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新 指定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旻新明示僅係就原判決認定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關於原判決認定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認定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僅就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之刑度不服,希能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於行為時為成年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等情,足認被告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相較於告訴人A女於事實欄一之期間為未滿14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告見告訴人涉世未深、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引誘告訴人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以滿足其個人私慾,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其後又恫嚇告訴人要散布告訴人性影像等情,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均為原審裁量審酌敘明,並無任何恣意不當情事,且與前述裁量意旨並無不合,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心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使告訴人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恣意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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