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訴-192-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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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1號、第21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信維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且於原審坦承犯行,深 感後悔,絕無再犯之虞,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最終亦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遵期賠償中;被告犯後提供介紹被告工作的友人「小莫」之相關資料,因其認識犯罪集團中的「Jacky」,希望能幫助警方循線追查;被告現白天從事工地工程,晚上開白牌計程車,努力工作以分期償還,此外尚需幫忙照顧母親,母親患有骨質疏鬆症、神經腫瘤等,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之醫療費用,父母皆已退休,無收入來源;請綜合上情,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6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2171卷第57頁、原審卷第28、62、82、102、103頁、本院卷第90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併予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22171卷第57頁、原審卷第28、62、82、102、103頁、本院卷第90頁),此外,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見聲羈卷第32頁、偵21738卷第11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堪認該當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進而隱匿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陳○華、李○宣、吳○松、莊○華、楊○駿、被害人江○如之財產權益,應予相當非難,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陳○華、李○宣、吳○松、楊○駿、被害人江○如成立調解,又與告訴人莊○華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57至58、77至78、97至98頁)、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惟考量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被告另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2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請求緩刑,惟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被告前揭所請,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犯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陳○華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江○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李○宣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吳○松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莊○華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楊○駿 原判決附表編號6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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