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M-114-上訴-198-202503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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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此可知,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的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柏賢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上訴,但被告於上訴狀並未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其後,被告於114年2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上訴要旨?)我希望可以等我的案子全部一起判完,再一起定應執行刑,希望可以讓案件晚一點確定,我是想要拖延這個時間。我現在已經在執行,目前要執行到3月12日。(問:是否仍要上訴?你的上訴理由為何?)我就是想要拖時間,等一起定執行刑。(問:有無其他上訴理由?如無其他上訴理由,本院可能會以無理由駁回,是否清楚?)清楚」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並沒有不服地方法院的第一審判決,他具狀提起上訴的目的僅在拖延判決確定的時間,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的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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