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上訴-2-202503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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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WEN XUAN(中文姓名:李汶軒)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童 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WEN XUAN(中文姓名:李汶軒)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EE WEN XUAN(中文姓名:李汶軒;下稱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具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被告後,勾稽本案相關證據資料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乃外籍人士,領有外國護照,可迅速離境,具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款之情形;參以被告所涉犯行次數非少、被害金額非低,且由卷存被告與相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見偵35683卷第31頁),被告明知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仍有漠視法律規範約束執意施行犯罪之舉措,倘未予羈押,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準此,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自11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