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4-上訴-201-202503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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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堉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曾堉綸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6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曾堉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232、332、3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宣告緩刑,另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亦有不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科刑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尚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明知虎威公司未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竟以該公司名義以違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犯罪期間長短、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㈤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低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9-66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主觀惡性較低;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上開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51、25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並有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且被告尚有意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惟因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已付出相當程度之努力,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有母親及哥哥需要扶養,目前在經營水果攤等情(本院卷第347頁),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及正當工作,並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360元,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數額後,剩餘犯罪所得為2萬36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全部犯罪所得3萬360元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犯罪所得2萬360元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