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4-上訴-205-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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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育麟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育麟(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及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原判決確認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114年2月12日本院114年第66號收據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行為時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行為時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之科刑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則應適用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部分,已有未恰。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為之擔任取款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佳宏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此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73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多元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件被告業已供明:一天報酬2萬元,直接從取得的現金抽取 (見偵卷第12、91頁)等語,則按此估算,其本案擔任車手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惟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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