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訴-214-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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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4號、第82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冠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從輕 量刑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見他卷第6、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91頁),且於本院中已繳交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原應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因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領款,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原為籃球體育生,受傷後無法繼續打球而高中肄業,因無一技之長,固僅能在飲料店、車行及泥作為臨時工,又於高中時無照騎車積欠罰單,始在涉事未深、智識思慮淺薄之情形下誤信友人所介紹之工作致犯本案誤觸法網,再依其擔任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核心之指揮領款、層轉款項之收水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行為可非難性相較顯然為低,雖本案被害人共6人,被害金額新臺幣(下同)共71餘萬元,然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握被害人人數或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之範圍,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並衡酌被告係在3日中密接為提款行為,其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因自身無力負擔本案告訴人之賠償而未能和解,然其已繳回3日提款之報酬共9,000元之犯罪所得,難謂其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家中有父母、祖父母、2個妹妹、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並參酌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之參與程度,其行為態樣同質性甚高,宜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為適當,與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且係集中於112年9月14日、15日、10月6日3日內領款共527,000元,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各罪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且無法認定被告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綜合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㈣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黃祥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㈤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劉芝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㈥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黃裕盛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㈦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徐宛琳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㈧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張咏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㈨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劉盈辰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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