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4-上訴-221-202503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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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8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施瀚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表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部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28至12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適用刑之減輕事由暨量刑之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檢察官雖於本院主張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因屬未遂,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此法律見解非本院所採,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條文文義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毋寧由法條中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可知僅在既遂且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始增加需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方得減刑,否則,犯罪情節較重之既遂犯,自白後得有本條減輕寬典適用,情節較輕之未遂犯,縱使自白,仍不得減刑,難符事理之平,且無法充分達到本條例鼓勵加重詐欺行為人犯後自白之刑事政策目的。是以,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被告,如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報酬,因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倘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11、5220號等判決亦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與前開持與本院相同見解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同,難認係終審法院穩定一貫之見解,本院自得本於對於上開法律解釋之確信而為審判,併此指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已經都認罪,本案是因為被詐欺集團利用去收錢,分擔的 犯行只有向被害人收錢,連被害人交付的錢是多少,我都沒有點,我已經年紀大,且滿口無牙,吞食不易,在監所生活困難,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所為量刑已載明所依據之理由,量處刑度亦屬從輕,尚稱妥適,原審量刑理由並為本判決引用,已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分工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等情,均屬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又被告所稱因滿口無牙,難以適應監所生活乙情縱令屬實,核屬判決確定後能否入監之執行問題,況本案依原審量刑(經本院維持),依法得聲請改服社會勞動,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非可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瀚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暱稱「林嘉馨MARY」成員自113年8月23日某時起,接續向李翊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使李翊君陷於錯誤,下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雲智友APP」,並自113年8月23日12時4分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施瀚翔於113年8月29日8時許至9時許,在宜蘭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李翊君)」1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1張、「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2日)」2張,再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10時23分許,持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工作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李翊君)」、「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38之41號之全家超商新延平門市,向李翊君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因李翊君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施瀚翔配戴「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向李翊君取款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李翊君)」、「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予李翊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欲轉身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施瀚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李翊君於警詢之證述,惟該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5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翊君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2日、29日)上偽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查被告共同著手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欲直接向被害人李翊君當面取得現金款項,惟被害人及警方於113年8月29日乃自始準備假鈔作餌,業據證人李翊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無任何犯罪所得可進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應無洗錢防制法規範保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另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案發時既尚未接觸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當時亦無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亦即本案並無開始進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妨害檢警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之行為,尚難對被告逕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8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徐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害人已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自承於本案前,已多次以不同投資公司名義從事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過程中對於取款方式已感到懷疑,但因認單純取款即可獲得2,000元報酬,可以改善自己的生活,故仍繼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至第47頁),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要扶養,之前在賣燈光,月收入共約19,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1、5所示文書上之「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忠」印文各3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因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三)至被害人持之佯裝交付之假鈔100萬元,因係警方提供,業 如前述,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 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 1張 其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各1枚 2 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 2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李翊君) 1份 4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2日) 2張 每張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