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4-上訴-223-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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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軒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第5125號、 第5126號、第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軒誠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毒品、犯罪工具、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與前開未遂減輕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重,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分別適用上開未遂、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持有及販賣毒品犯行,已為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販賣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被告以4萬元之價格交易20公克之愷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70餘公克之愷他命,情況均非輕微,是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除亦分別 適用前開未遂及自白減輕之規定,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求不法之財,竟與同案被告張婕妤、蘇芷芸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幸因警查獲而未遂,另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亦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均有非當,然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程度、情節、所欲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值、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應予維持。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