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4-上訴-224-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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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第367條各有明文規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宜炫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 3年9月12日之113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有該刑事上訴狀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徵(參本院卷第31、32、35頁),於113年12月1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應自該日起算7日之補正上訴理由期間,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原應至遲於113年12月21日向原審補提上訴理由,然因該日適逢週末假日,應以該休息日後第1個上班日即113年12月23日為補提上訴理由期間屆滿之末日,然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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