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上訴-234-202503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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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上訴人 李家禾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在原審認罪,於本院補正之上訴理由則 否認犯罪,再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認罪」,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2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家禾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於本院並無新產生得供量刑審酌之和解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告訴人財產損失20萬元,原審就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法定最低刑度向下減刑,幾乎不考量犯罪所生損害,量處3月有期徒刑,併科2萬元罰金,已是法定最低刑。被告上訴求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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